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07,湖簡,105,201806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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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湖簡字第105號
原 告 三迪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澤明
訴訟代理人 施妙芳
被 告 勁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文杰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6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玖萬陸仟捌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陸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事實摘要:原告主張執有被告所簽發,付款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西湖分行,面額為新臺幣(下同)696,872 元,發票日民國106 年11月10日、票號CC0000000 之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屆期提示竟遭付款人以存款不足為由而退票,爰依票據關係訴請(支付命令經債務人合法提出異議視為起訴)判命被告給付該票款並加給法定利息。

四、法院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又被告未到庭,所提異議狀僅稱兩造間尚有糾葛云云,然未附具體理由,無從認有消滅或妨礙請求之事由存在,依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票款金額及利息,依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26條、第14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第133條之規定,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7,6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9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潘建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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