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07,湖簡,1136,2018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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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湖簡字第1136號
原 告 楊皓淵


被 告 陳德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08 年1 月11日上午9 時20分在本院簡易法庭行言詞辯論。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提出其為105 年11月24日事故發生時329-HSZ 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之所有人,或其得就系爭機車受損提起本件訴訟之證據資料,及提出系爭機車確因本件事故支出修復費用之證據資料(如係估價單,並應由維修之商號簽名蓋章),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3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以上正本係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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