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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湖簡字第128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林志淵
被 告 余曉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壹仟玖佰肆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柒萬壹仟捌佰捌拾叁元,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三四五,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余曉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規定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4年2 月22日與原告(即原萬通商業銀行)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號)使用,依約定被告得憑信用卡向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就使用信用卡所生債務,應依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表所定日期及方式繳付,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並按週年利率19.345% 計付利息。
詎被告截至92年4 月16日止,積欠應付帳款新臺幣(下同)17萬1,943 元(本金17萬1,883 元、已到期利息60元),屢經催索,均置之不理。
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求為命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之判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亦未提出答辯狀為爭執。
四、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給付信用卡帳款之事實,有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財政部准予合併函文、客戶帳務明細、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資料可證,是項主張,應屬有據。
因此,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88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宜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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