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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湖簡字第1439號
原 告 林志華
被 告 佳上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陳福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
而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在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
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此亦為同法第13條及第20條所分別明定。
準此,關於共同訴訟之普通審判籍,僅於無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之特別審判籍適用餘地時,方有其適用,若有特別審判籍存在時,原告自應向該特別審判籍所在地之法院起訴(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抗字第1590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係本於被告簽發之支票1 紙訴請被告連帶給付票款,查被告佳上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信義區、被告陳福田則設籍臺北市內湖區,屬於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之情形。
惟查上開支票之付款地均為臺北市松山區,有上開支票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足認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13條規定,應有共同管轄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之特別審判籍存在,故依前揭說明,本件即應由臺北地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4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李宜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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