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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湖簡字第162號
原 告 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力雄
訴訟代理人 蔡佩娟
被 告 王博閎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6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柒萬肆仟零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陸佰捌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事實摘要:原告主張執有由被告簽發、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5萬元、發票日民國106年1月26日、到期日106年11月14日、約定利息週年利率百分之20、付款地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及通知義務之本票1張(下稱系爭本票),因該票款所擔保之原因關係債權經原告結算後,仍有1,174,079 元未獲清償,且系爭本票經原告屆期向被告為付款之提示,亦不獲兌現,屢催未果,爰依票據關係訴請判命被告給付與前揭未獲清償金額同額之票款並加給約定利息。
四、法院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本票及授權書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被告自認,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票款及約定利息,依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1條、第124條準用第52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1款規定,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2,682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6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潘建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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