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07,湖簡,1919,201912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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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湖簡字第1919號
原 告 江修傑
訴訟代理人 方怡靜律師

被 告 游志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經界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重測後標示變更登記為白雲段79號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原登記面積為190 平方公尺,原告主張經地籍圖重測後,系爭土地面積短少33.15 平方公尺,又系爭土地公告地價為新臺幣(下同)5,900 元,依此計算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95,585 元(計算式:33.15 ×5,900 =195,585 );
另原告並聲明確認系爭土地面積190 平方公尺為其所有,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121,000元(計算式:190 ×5,900 =1,121,000 )。
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1,316,585 元(計算式:195,585+1,121,000=1,316,585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06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庭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6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蔡志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莊達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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