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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湖簡字第1952號
原 告 錢蒙恩
訴訟代理人 簡銘昱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賴彥軒
兼法定代理人 賴双美
被 告 周煥焮
被 告 吳韋頡
兼法定代理人 吳明星
曾慧芳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己○○、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叁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伍佰叁拾元,由被告己○○、戊○○連帶負擔三分之一即新臺幣壹仟壹佰陸拾伍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己○○、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叁佰捌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規定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緣被告己○○、乙○○(均未成年)原為就讀於址設新北市汐止區樟樹一路141 巷之新北市汐止區樟樹國民小學之學生,本應注意該校禁止於籃球場丟擲棒球,竟仍於民國105 年10月1 日下午3 時許,在該校籃球場相互傳接軟式棒球。
不料,己○○朝吳偉傑丟擲某回軟式棒球後,該球落地、彈起、撞擊至籃球架立竿,進而彈跳出該校圍牆,適逢原告在該校圍牆外公車站牌附近等候公車,致遭該球砸中左眼,因而受有左眼眶鈍傷併玻璃體退化性變化之傷害。
又,被告己○○、乙○○為本件共同過失侵權行為時,均已具有識別能力,而被告丙○○、戊○○為被告己○○之父母(即法定代理人),被告甲○○、丁○○則為被告乙○○之父母(即法定代理人),應分別就被告己○○、乙○○之過失侵權行為負擔連帶賠償責任。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規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賠償下列損害:⑴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萬5,110元,⑵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9,282元,⑶購買醫療用品費用1, 542元,⑷搭乘交通工具前往就醫而增加之費用9,280元,⑸購買眼鏡費用3,000元,⑹洗頭費用460元,⑺精神慰撫金28萬元,以上合計32萬8,674元等語。
㈡聲明為:⒈被告己○○、乙○○應連帶給付原告32萬8,6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己○○、戊○○、丙○○應連帶給付原告32萬8,67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乙○○、甲○○、丁○○應連帶給付32萬8,67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⒋上開三項給付,任一被告為給付後,他被告同免給付義務;
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聲明及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固分別定有明文。
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2061號判決、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要旨可考)。
查,原告主張被告己○○、乙○○於前揭時、地為傳接球,共同、過失侵害其身體健康權等語,並提出本院少年法庭105年度兒調字第31號(下稱系爭案件)宣示筆錄、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下稱三總診斷證明書)、耕莘醫院之乙種診斷證明書為憑。
經核,系爭案件之審理對象係己○○一人,並未包括乙○○,且系爭案件之宣示筆錄內理由欄中,未敘及乙○○就本件原告之傷勢間有何過失行止。
而關於本件事發過程,己○○於警詢時陳稱:「105年10月1日17時許,我在汐止區樟樹國小(樟樹一路141巷)圍牆內籃球場,與朋友吳偉傑(音同)《按:即乙○○》一同空手傳接一顆軟式棒球(該球已被不詳男子撿走),我們站立的方向與圍牆欄杆平行,突有一顆球『我丟歪失控』,先彈地後吳偉傑沒接到,球先打到籃球架立竿後彈跳出國小圍牆欄杆,不小心打到一名在圍牆外公車亭候車的小姐(按:即原告)…」等語,此經本院調閱系爭案件卷宗予以查明。
據此以觀,足認定己○○之丟球失控過失行為,確對原告造成左眼眶鈍傷併玻璃體退化性變化之傷害,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己○○賠償損害,自屬有據。
惟就被告乙○○部分,依上述證據資料,尚難認定被告乙○○未接到被告己○○所丟之失控球行為,亦屬造成原告受傷之過失行為,且其間亦不足認定存有相當因果關係。
準此,原告主張被告乙○○就其所受傷害,有共同過失云云,並非可採,其併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共同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乙○○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即非有據,要難准許。
㈡復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9 第1項亦有明定。
查,被告丙○○、戊○○固為被告己○○之父母,有其二人之戶籍資料查詢可憑,惟被告丙○○、戊○○前已離異,原先雖約定由父即被告丙○○負擔該未成年子女己○○之權利義務,然於100年9月28日已重新約定,由改母即被告戊○○負擔該未成年子女己○○之權利義務,此有己○○之戶籍資料查詢可佐。
是以,未成年人被告己○○之法定代理人僅有其母即被告戊○○一人。
又,本院審酌被告己○○為本件過失傷害行為時之年齡,將滿12歲,按諸經驗法則,堪認其當時已具有相當之識別能力,是原告依民法第189第1項規定,主張被告戊○○應就限制行為能力人即被告己○○之本件過失傷害行為,負擔連帶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惟原告主張被告丙○○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部分,則非有據。
至於被告乙○○對於本件原告所受損害,無須負賠償責任,業如上述,則原告請求被告乙○○之父母即被告甲○○、丁○○負連帶賠償責任部分,同屬無據。
㈢以下審酌原告得請求被告己○○、戊○○連帶賠償之損害金額:⒈請求醫療費用2 萬5,110 元部分:查,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雖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17紙(詳起訴狀所附原證3 )為憑,然經本院核算,原告因本件傷勢就醫實際支出之醫療費用為8,000元(同於原告自行製作、起訴狀附表1「自負額」欄之各項次金額合計數額),原告此部分醫療費用之請求,應予准許。
至於逾此範圍之請求,核屬原告之就診醫院依全民健康保險法規定向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申請之給付,原告既未支出該「健保給付額」,此部分即難認屬原告因本事件所受之財產上損害,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即非有據。
⒉請求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9,282 元部分:查,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業據提出訴外人元亨利通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原告105年10月及11月之薪資明細(詳起訴狀所附原證4)為憑。
經核,原告於此二月份所領薪資差額計9,282元(計算式:34,130-24,848=9,282),與原告請求金額相符,且經本院比對原告之就診資料,原告於本件事故當月(即105年10月)之就診日數共計8日(詳起訴狀附表1),核與原告請假期間之薪資差額相當,是原告此項薪資損失之請求,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請求購買醫療用品費用1,542 元部分:查,原告就此項請求,業據提出總計金額相符之收據3張、購物消費明細資料3張、統一發票2張(詳起訴狀所附原證5)為憑,然審酌原告所提出106年3月28日之購物消費明細(見本院107年補字第868號卷第47頁),其中項目塑膠袋10公斤1個(1元)、自然之顏量販包1包(65元)、學甲虱目魚柳(50元)、北海道乳酪蛋糕(59元),不足認與本件事故具有關連性,應予剔除,是原告此項目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1,367元(計算式:0000-0-00-00-00= 1,367),逾此金額部分,即難准許。
⒋請求前往醫院就診而增加之交通費用9,280元部分:查,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之部位為眼睛,且依其傷勢有搭乘計程車就診以策安全必要等語,本院審酌原告受傷部位及其傷勢情狀,認其搭乘計程車就醫應屬合理且必要。
又,原告就此部分費用之請求,依其提出9紙計程車費用收據(詳起訴狀所附原證6),金額合計為5,575元(計算式:615+ 620+600+625+630+615+625+630+615=5,575);
另原告主張其他各次前往醫院就診而搭稱大眾交通工具之額外支出,金額計為3,705元(詳起訴狀所附附表1),經審酌原告住家與各醫院間之距離,堪認原告所主張其他各次就醫之交通費用支出,尚稱合理及必要。
是原告就此項交通費用之請求,亦應准許。
⒌糗求購買眼鏡費用3,000 元部分:查,原告因本事件受傷之部位係眼睛,其主張有購買眼鏡保護必要,應屬合理可採;
原告復提出與此項請求金額相符之眼鏡發票1紙為憑(詳起訴狀所附原證7),是原告此項費用之請求,亦當准許。
⒍請求洗頭費用460 元部分:查,原告主張其傷後數日,為避免自己洗頭造成傷部感染,只能選擇外出洗頭等語,本院審酌原告傷勢之癒合情況,認其主張亦屬合理及必要;
此部分費用之支出,並據原告提出金額相符之收據3紙為憑(詳起訴狀所附原證8),可堪信實。
是原告請求增加洗頭費用支出部分,亦應准許。
⒎請求精神慰撫金28萬元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慰撫金之核給標準,應斟酌雙方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要旨可參)。
本院審酌原告與被告己○○、戊○○雙方之年齡、學經歷、身分、地位、最近2 年度之所得及財產資料(參見本院所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以及原告所受傷勢等一切情事,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8萬元,核屬過高,應酌減為8 萬元,較為公允,逾此部分之請求,並不能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己○○、戊○○連帶賠償之損害金額,共計為11萬1,389元(即醫療費用8,000元+薪資損失9,282元+購買醫療用品費用1,367元+前往醫院就診而增加之交通費用9,280元+購買眼鏡費用3,000元+洗頭費用460元+精神慰撫金80,000元=113,898)。
五、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 前段、第187條第1項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己○○、戊○○連帶給付11萬1,38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9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衡情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被告己○○、戊○○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另,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3,53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己○○、戊○○連帶負擔1/3即1,165元,餘由原告負擔。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玉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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