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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湖簡字第1964號
原 告 李育欣
訴訟代理人 陳再興
被 告 黃佩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規定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7 年1 月22日與原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 巷0 弄0 ○0 號7 樓房屋,約定租期自107 年1 月29日起至108 年1 月28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1 萬1,000 元,另每月管理費1,000 元、停車位費用1,500元由被告負擔,是被告每月應向原告繳付1 萬3,500 元。
詎被告就系爭租約期間內所應繳付之租金與費用共16萬2,000元(計算式:13,500×12=162,000)迄未繳付。
爰依系爭租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四、法院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租約、催告存證信函及其回執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請求被告給付16萬2,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2 月18日(見本院卷第3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77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以上正本係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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