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07,湖簡,441,20181029,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湖簡字第441號
原 告 林美雲
訴訟代理人 陳憲政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原告與陳楊月秀、陳奕芹、陳資涵、廖林郁、陳衍璋、蔡淑玲、陳箐育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

(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

(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

(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

(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訴有無追加或變更及其變更追加應否准許,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如認追加或變更應准許者,即應就追加之訴與原有之訴,或變更之訴訟為裁判;

如認不應准許者,即應以裁定駁回之,仍就原有之訴為裁判(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184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於民國106 年12月25日起訴主張:⑴被告陳楊月秀、廖林郁二人於105 年2 月28日在台北奇蹟社區管理室,以「老賊」、「老查某」用詞形容原告,而侵害原告名譽權。

⑵被告陳楊月秀、陳箐育二人於105 年8 月28日在原告住處前,以「火雞」、「火雞火得很」用詞形容原告,而侵害原告名譽權。

⑶被告陳楊月秀於106 年2 月17日在原告住處前,以「雞長大了」形容原告,而侵害原告名譽權。

並請求陳楊月秀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廖林郁賠償原告10萬元,陳箐育賠償原告10萬元。

另主張:⑷被告陳奕芹、陳資涵為未成年人,其二人在105 年1 月1 日對原告所種植之珊瑚珠盆栽為毀損行為,陳衍璋、蔡淑玲為其二人法定代理人,上開四人應連帶賠償原告10萬元等語。

嗣於審理中,另以「嚴春夢之女兒」於105 年8 月28日在原告住處前,以「瘋子」用詞對原告謾罵之事由,追加「嚴春夢之女兒」為被告,並請求判令「嚴春夢之女兒」為精神損害賠償及刊登道歉啟示(見本院卷第190 頁)。

然查,原告所為訴之追加,與其起訴主張之事實,顯不相同,爭點亦有差異,致原訴之訴訟及證據資料無法全然利用,有礙被告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且被告未表明同意追加。

又原告追加之訴與原起訴之訴訟標的亦無合一確定之必要。

本件復不符情事變更等得准予追加他訴之情狀。

從而,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以上正本係原本作成。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