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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湖簡字第729號
原 告 陳後勇
被 告 王子瑜
顧永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雅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陸仟捌佰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王子瑜所簽發、經被告顧永明背書,付款人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內湖分社、發票日為民國106年5月17日,面額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票號HT0000000號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屆期後,於107年3月6日提示,未獲付款。
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票款160萬元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起訴聲明請求200萬元暨利息,於108年3月15日減縮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於108年3月15日言詞辯論時,就原告之請求及訴訟標的為認諾,依民事訴訟法第384條規定,應本於其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
三、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6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票據請求涉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萬6,840元(即按上述減縮後聲明核算之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玉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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