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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湖簡聲字第57號
聲 請 人 林珮安
相 對 人 邁智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俊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五年度存字第一三一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叁萬玖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
此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擔保者準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其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依鈞院105 年度湖全字第78號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存如主文所述之擔保金在案。
茲因兩造間假扣押事件,經鈞院107 年湖全聲字第1 號裁定撤銷假扣押,嗣聲請人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本院審酌聲請人提出之本院105 年度湖全字第78號裁定、105 年度存字第1319號提存書、105 年11月30日士院彩105司執全慎字第505 號執行命令、107 年度湖全聲字第1 號裁定暨其確定證明書、107 年9 月7 日士院彩105 司執全慎字第505 號函、通知相對人逾期行使權利函文、送達回證等影本,並調閱上述假扣押、撤銷假扣押等卷宗查明屬實。
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宜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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