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07,湖簡聲,59,2018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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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湖簡聲字第59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聲請人聲請就本院105 年度湖簡字第963 號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5 年度湖簡字第963 號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黃裕明及黃彩娥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其中卷35至55頁反面,准許聲請人閱卷。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

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如准許前二項之聲請,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前二項之行為。

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2、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105 年度湖簡字第963 號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之當事人之一黃裕雄為聲請人之債務人,聲請人對黃裕雄已取得執行名義,為了解上開事件是否已判決確定,及確定黃裕雄所繼承遺產位置以便行使權利,實有閱卷必要,故以利害關係人身分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之規定,聲請閱卷等語,並提出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876 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系爭事件判決等件為證。

三、經查,第三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行銷公司)以第三人黃裕明為其債務人,黃裕明之母黃沈詮已死亡,黃裕明並未拋棄繼承,竟將所應繼承遺產(下稱系爭遺產),與第三人黃彩娥辦理遺產分割登記為黃彩娥單獨所有,上開登記屬無償行為,且業已侵害新光光行銷公司債權之實現,而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遺產分割登記訴訟,請求撤銷黃裕明及黃彩娥就系爭遺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登記行為,並塗銷黃彩娥就系爭遺產中不動產所為分割繼承登記,回復登記為黃裕明及黃彩娥兩人公同共有。

案經本院以系爭事件受理後,以黃沈詮繼承人除黃裕明及黃彩娥外,尚有黃裕雄及第三人黃雪珍等2 人,新光行銷公司僅以黃裕明、黃彩娥為被告,屬欠缺當事人適格,而逕予駁回其訴,業經本院調閱系爭事件查核屬實。

而黃裕雄為聲請人之債務人,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876 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憑,堪認已有釋明。

黃裕雄固非系爭事件之當事人,然黃裕雄為黃沈詮之繼承人,且系爭事件判決駁回新光行銷公司之訴,系爭遺產現仍登記為黃彩娥所有,聲請人即得再對黃沈詮之繼承人(包括黃裕雄)所繼承系爭遺產提起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之訴訟,則聲請人就系爭事件卷宗中黃裕雄所繼承系爭遺產之文件資料即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函覆之繼承登記相關資料部分,即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其聲請閱卷,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其餘部分,聲請人並未釋明有何閱卷之法律上利害關係,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林銘宏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以上正本係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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