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07,湖簡聲,60,2018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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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湖簡聲字第60號
聲 請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陳國宏
相 對 人 台灣默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志宏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六年度存字第一三八○號提存事件提存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佰萬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

此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擔保者準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106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條前段所明定,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 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為:第三人北極光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北極光公司)分別於民國102 年8 月2 日及103 年11月14日邀同王文傑、陳曉慧等人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合計新臺幣(下同)1,236 萬元,至106 年6 月2 日尚欠682 萬2,000 元本金未還。

而相對人台灣默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默克公司)前以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6031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北極光公司及王文傑聲請強制執行。

北極光公司及王文傑對於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以其業已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案列105 年度湖簡字第1662號)為由,向本院聲請停止執行。

經本院以106 年度湖簡聲字第35號裁定准許之。

北極光公司及王文傑乃提供擔保200 萬元後停止系爭執行事件。

後本院105 年度湖簡字第1662號判決北極光公司及王文傑敗訴後,再經本院以107 年度簡上字第62號判決駁回北極光公司及王文傑上訴而確定。

然於上開訴訟終結後,北極光公司及王文傑現為規避債務已無實際營業且逃匿無蹤,顯然怠於辦理取回前開擔保金之權利。

而相對人業已同意聲請人領回所提存擔保金,爰依民法第242條前段規定代位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本院106 年度司促字第9252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106 年度湖簡聲字第35號裁定、106 年度存字第1380號提存書、107 司執助春字第1982號執行命令、105 年度湖簡字第1662號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62號判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南港分行107 年4 月10日函等件為證,並有台灣默克公司陳報狀,載明同意由聲請人代位行使權利,核與首開規定相符。

從而,聲請人代位聲請發還擔保金,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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