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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湖簡聲字第64號
抗 告 人 王傑萍
上列抗告人與贏丰國際事業有限公司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08年2月11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三日內,補繳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抗告。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抗告必備之程式。
又抗告人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原裁定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即為抗告不合法,原裁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1 第3項準用同法第 442 條第 2 項亦有明文。
二、查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08年2月11日所為裁定抗告。
惟未據抗告人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茲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3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古振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莊達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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