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07,湖簡調,611,2018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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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湖簡調字第611號
原 告 麥斯皮克斯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俊彥



上列原告因與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提起訴訟(因進行調解程序,暫分調字案),尚有裁判費未據繳納。
查:原告起訴時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的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13 萬1,684 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規定,即為該金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萬2,286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就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宜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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