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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湖簡調字第642號
原 告 張國成
上列原告因與陳世銓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提起訴訟
,(因進行調解程序,暫分調字案)尚有裁判費未據繳納。
查:原告請求確認本票不存在的總額為新臺幣(下同)668 萬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規定,即為該金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 萬7,132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庭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就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就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宜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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