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07,湖聲,68,2018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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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湖聲字第68號
聲 請 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代 理 人 陳怡穎
相 對 人 陳志津即陳忠誠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輾轉受讓債權,欲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通知相對人上開權利轉讓過程,然相對人現戶籍地為臺北市內湖戶政事務所,故聲請人無法得知相對人實際住居所,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書、本院99年12月20日士院景99司執雙字第60538 字債權憑證、債權讓與通知書等件為證。

且相對人現籍設臺北市內湖戶政事務所,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查,相對人之住居所處於不明之狀態,聲請人非因自己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公示送達,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4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以上正本係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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