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07,湖訴,14,201810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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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湖訴字第14號
原 告 周世蓉
訴訟代理人 李茂禎律師
被 告 許佳玲
訴訟代理人 李岳明律師
複代理人 蘇恆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利息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0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陸拾玖萬伍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零伍佰元,其中新臺幣肆萬伍仟肆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伍拾伍萬元或同面額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如被告以新臺幣肆佰陸拾玖萬伍仟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以被告至民國102 年5 月10日止,共積欠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下稱系爭借貸債權)之事由,請求被告給付利息,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6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自106 年7 月11 日 起至借款本金500 萬元清償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 萬5,000 元。

嗣於106 年9 月27日提出民事訴之變更追加暨調查證據聲請狀,變更請求本金及利息,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00 萬元,及自102 年5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現金或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40頁)。

核原告所為追加部分,其請求之事實理由與起訴主張應屬基礎事實同一,且此部分所得利用之訴訟及證據資料,均與原起訴請求部分有高度重疊性及可利用性,而不甚妨礙被告之攻擊防禦,依前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101 年起陸續透過訴外人吳嘉穎向原告借款,至102年5 月10日止,共積欠原告500 萬元,兩造約定利息按月利率1.5%計算並按月支付。

被告並於102 年5 月10日以其名下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及同段238 、2377、240地號土地為原告設定500 萬元抵押權(下稱第一次抵押權)。

後被告再於103 年7 月請求原告展延清償期,及塗銷前開第一次抵押權設定,而變更以被告名下臺北市○○區○○段○○段000 ○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號2樓)及同小段165 地號土地設定500 萬元抵押權(下稱第二次抵押權),被告並開立發票日103 年7 月29日、票面金額500 萬元、到期日105 年5 月31日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予原告以作為系爭借貸債權之擔保。

後原告於104 年8月間向被告催討借款,被告乃再要求展期清償,並開立面額7 萬5,000 元、每月15日到期之本票9 紙予原告,作為支付104 年11月至105 年7 月份之利息,同時於104 年9 月17日簽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予原告。

惟期間被告僅曾支付1萬元利息,其餘均未清償。

又被告曾以系爭本票所擔保之系爭債權不存在事由,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先經新北地院以105 年板簡字第1804號審理後,認定系爭借貸債權存在,而以判決駁回其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再經新北地院以106 年度度簡上字第155 號審理後,駁回其上訴,被告再提起第三審上訴,亦為新北地院於107 年5 月15日裁定駁回上訴在案(下稱另案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堪認系爭債權確實存在。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00 萬元,及自102 年5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現金或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吳嘉穎陸續匯款予被告之款項乃因吳嘉穎向被告調現,或向被告商借支票向他人貼現後,再以匯款方式將借款返還予被告,並非原告透過吳嘉穎借款予被告。

被告固曾以名下不動產為原告設定抵押權,此乃因吳嘉穎表示原告亦有在放款,若先為原告提供擔保,即可向原告借款,被告信以為真而提供不動產為原告設定抵押權。

吳嘉穎復向被告表示原告說要先扣利息、簽本票才要交付借款,被告信以為真,乃又簽發票本票予原告及在104 年9 月17日於系爭借據上簽名。

惟被告為原告設定抵押權、簽發利息本票及在系爭借據上簽名後,並未收受原告任何借款,是兩造間並未成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500 萬元及利息,為無理由。

又縱認系爭借貸債權存在,依第二次抵押權登記謄本記載,系爭借貸債權之清償日期為110 年7 月29日,未屆清償期,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本金,即無理由。

另系爭借據,僅記載利息,而未約定給付日期,則利息應於清償期屆至時一併給付等語,以為抗辯。

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對被告有系爭借貸債權,並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及給付利息,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一)系爭借貸債權是否存在﹖(二)系爭借貸債權是否已屆清償期﹖(三)系爭借貸債權之利息之利率及給付期限為何﹖茲分別說明如下:

(一)系爭借貸債權是否存在﹖1.原告主張被告前自101 年起陸續透過吳嘉穎向原告借款,至102 年5 月10日止,共積欠原告500 萬元,兩造約定利息按月利率1.5%計算等語,業據提出系爭借據為憑(見本院卷第10頁),並經證人吳嘉穎於另案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案件一審審理時證稱被告透過其陸續向原告借錢,每次金額不一定,都是幾十萬元左右,款項都是透過其所管理使用之訴外人呂泰興之聯邦商業銀行帳戶以ATM 轉帳予被告,約定的利息是月息0.015 。

後來在102 年時原告問款項係借給何人,其表示係借給被告,雙方有結算,所以後來才要被告寫借據及設定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至55頁;

另新北地院105 板簡字第1804號卷< 下稱板簡卷> 第184至185 頁同),可知兩造間之金錢借貸模式,應為被告缺錢透過吳嘉穎向原告借款,是兩造間已有消費借貸合意存在。

又依呂泰興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交易明細(見板簡卷第113 頁至129 頁),分別在102 年2 月25日、同年3 月1 日、同年4 月8 日、同年5 月9 日、同年5 月10日、同年5 月20日、同年5 月29日、同年6月17日匯入被告在汐止農會樟樹分會帳戶各為12萬4, 000元、10萬元、72萬3,900 元、10萬元、31萬8,800 元、15萬元、75萬元、46萬元,於同年2 月24日、同年3 月19日、同年4 月1 日、14日、29日、同年5 月12日、14日、30日、同年6 月10日、17日、30日匯入被告所經營丞泰汽車商行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內各為25萬元、20萬元、25萬元、25萬元、22萬2,000 元、22萬元、12萬元、32萬元、32萬元、25萬元、25萬元,及前揭吳嘉穎證述內容以觀,堪認原告自102 年2 月25日至102 年6 月30日有借款至少537 萬8,700 元給被告。

另被告於102 年5 月10日以其名下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及同段238 、2377、240 地號土地為原告設定第一次抵押權。

及於103 年7 月塗銷第一次抵押權設定,而變更以被告名下臺北市○○區○○段○○段000 ○號建物及同小段165 地號土地設定第二次抵押權,同時被告並開立票面金額500 萬元之系爭本票予原告,再於104 年8 月間開立面額7 萬5,000 元、每月15日到期之本票9 紙予原告等情,亦有建物、土地登記謄本、系爭本票等證物可佐(見本院卷第11頁至13頁、第45頁至52頁、板簡卷第67頁),衡情,被告既於長達2 年間數次為原告提供擔保,益徵原告確有交付500 萬元予被告。

2.被告固稱吳嘉穎陸續匯款予被告之款項乃因吳嘉穎向被告調現,或向被告商借支票向他人貼現後,再以匯款方式將借款返還予被告,並非原告透過吳嘉穎借款予被告等語,並提出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發票人吳嘉穎所簽發之本票27紙為憑(見本院卷第74頁至100 頁)。

查,吳嘉穎證稱其與被告金錢往來都是其借錢給被告,被告沒有錢再借給其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吳嘉穎業已否認其向被告借貸之事實,則被告與吳嘉穎間是否成立金錢消費借貸關係,已非無疑。

又上開吳嘉穎所簽發本票之開票日期及到期日均在104 年及105 年間,而系爭借貸債權之款項交付期間為102 年2 月25日至102 年6 月30日,均在本票到期日之「前」,顯然非吳嘉穎向被告調現或商借支票向他人貼現「後」,再以匯款方式將借款返還予被告,是難憑被告提出之本票認吳嘉穎前揭轉帳係基於返還被告借款而為。

此外,被告並未再提出其與吳嘉穎有成立借貸合意之證據,被告此部分抗辯即難認有理。

3.被告又抗辯其曾以名下不動產為原告設定抵押權,乃因吳嘉穎表示原告亦有在放款,若先為原告提供擔保,即可向原告借款,被告信以為真乃提供名下不動產為原告設定抵押權。

吳嘉穎復向被告表示原告說要先扣利息、簽本票才要借款,被告信以為真,乃又簽發票本票予原告及在104年9 月17日於借據上簽名云云。

惟被告就其受吳嘉穎詐騙而設定抵押權、簽發本票及借據乙節,並未提出證據以佐,尚難認有理由。

且若被告誤信吳嘉穎所稱應先設定抵押權始可取得借款,其先在102 年為原告設定第一次抵押權後,其後長達2 年期間,應已知未能取得原告之借款,則其當無再於103 年為原告設定第二次抵押權及簽立系爭本票,後再於104 年簽立借據及簽發利息本票之理。

是被告此部分抗辯尚無足採。

4.再原告主張系爭借貸債權500 萬元存在之爭點,業經另案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中判決確認,有原告提出新北地院106 年度簡上字第155 號判決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3 頁至148 頁)。

查,另案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就兩造間借款債權是否存在之爭點,一審及二審於審理後於判決理由中均認系爭借貸債權500 萬元存在,有二審判決在卷可佐(見本院第133 頁至148 頁),復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核閱屬實,此益徵本件系爭借貸債權500 萬元存在。

5.綜上,原告經由吳嘉穎借款500 萬元予被告,系爭借貸債權存在乙節,堪予認定。

(二)系爭借貸債權是否已屆清償期﹖被告抗辯系爭借貸債權之清償日期為110 年7 月29日,未屆清償期,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本金,即無理由等語。

查,依臺北市○○區○○段○○段000 ○號建物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51頁至52頁),第二次抵押權之「清償日期」欄記載「110 年7 月29日」,另經本院調閱第二次抵押權登記申請書,亦於債務清償日期欄為上開日期之記載,並有兩造分別於登記申請書蓋章,原告並未爭執登記申請書上原告印章之真正,則依民事訴訟法第358條規定,推定為真正,堪認兩造就第二次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借貸債權,其清償日期為110 年7 月29日乙節已有合意。

證人吳嘉穎固證稱被告每次借款都沒有約定清償期限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板簡卷第185 頁同),惟被告於第二次抵押權設定前,曾於102 年5 月10日以其名下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及同段238 、2377、240 地號土地為原告設定第一次抵押權,土地登記謄本上記載清償日期107 年5月9 日,有上開不動產登記謄本可佐(見本院卷第45頁至48頁)。

而原告自陳其向被告催討借款,被告均一再要求展延,亦與上開第一次及第二次抵押權設定清償期限有所展延之情形相符,而原告並未提出其拒絕展延之佐證,可認兩造間就系爭借貸債權之清償日期已二度展延至110 年7 月29日。

此外,原告並未舉證其就上開第一次及第二次抵押權登記所載清償期限部分之記載,並未經兩造合意,其所載與系爭借貸債權之實際約定不符。

是本件應認兩造間系爭借貸債權已從未定期限,經兩造合意後,先定清償期限為107 年5 月9 日,嗣再經合意延長為110 年7 月29日。

是被告此部分抗辯為有理由。

(三)系爭借貸債權之利息之利率及給付期限為何﹖被告再抗辯依系爭借據,僅記載利息,而未約定給付日期,則利息應於清償期屆至時一併給付等語。

查,系爭借據載明「本人許佳玲因經營生意之需,向周世蓉君於102 年7 月10日借款500 萬元整,其利息按月利率15% 計算」(見本院卷第10頁),固記載月利率為15% ,又未明確記載利息給付期限。

惟依被告於104 年8 月7 日所簽發自104年11月起至105 年7 月15止,每月15日到期、面額為7 萬5 千元本票共9 紙,及證人吳嘉穎證稱借款100 萬元,每個月要給1 萬5,000 元利息,上開本票係作為支付利息等語(見板簡卷第187 頁至188 頁),堪認兩造間就利息係約定按月利率1.5%計算,並應於每月15日支付,系爭借據上載15% 應係1.5%之誤載。

是以被告此部分之抗辯難認有理由。

(四)按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未定期限者,應於借貸關係終止時支付之。

但其借貸期限逾一年者,應於每年終支付之。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

民法第477條、478 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系爭借貸債權存在,業如前述,惟系爭借貸債權之清償期限為110 年7 月29日,則原告於清償期限屆至前請求被告返還500 萬元借款,即無理由。

而兩造就系爭借貸債權約定被告應於每月15日支付按月利率1.5%計算之利息,則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日止,原告得請求之利息如附表所示為470 萬5,000 元,又原告自陳被告曾給付1 萬元利息,是扣除已給付之部分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69 萬5 ,000元部分為有理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利息469 萬5,000 元部分為有理由,其餘本金500 萬元部分,及利息請求逾前開範圍部分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就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及免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擔保金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5 萬5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其中90% 即4 萬5,450 元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5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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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利期計算期間      │金額                            │
│號│                  │                                │
├─┼─────────┼────────────────┤
│1 │自借款日102 年7 月│5,000,000×1.5%×6/30=15,000   │
│  │10日起至102 年7 月│                                │
│  │15日共6 日        │                                │
├─┼─────────┼────────────────┤
│2 │102 年7 月16日至  │5,000,000 ×1.5%×62=4,650,000 │
│  │107 年9 月15日共62│                                │
│  │個月              │                                │
├─┼─────────┼────────────────┤
│3 │107 年9 月16日至本│此部分應於107 年10月15日支付,雖│
│  │案言詞辯論終結日即│尚未屆期,然被告已拒絕給付,有預│
│  │107 年10月1 日共16│為請求之必要。其金額為:        │
│  │日                │5,000,000 ×1.5%×16/30=40,000 │
├─┼─────────┼────────────────┤
│  │                  │合計:4,705,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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