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被告李貴美、李建德、李建忠(下分稱其名,合稱李貴美等
- 二、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2條規定行使代位權,係代位行使債務
- 三、原告起訴主張:李貴英積欠伊債務未清償,為伊強制執行財
- 四、李貴美等3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 五、查:李詹阿珠為附表一所示土地之共有人、房屋之單獨所有
- 六、原告主張其得代位李貴英,將公同共有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
- (一)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 (二)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為民法第1164條前段所明
- (三)次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
-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李貴
- 八、末按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
-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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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湖訴字第27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張宇君
張天耀
參 加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林紫彤
林志淵
戴振文
參 加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訴訟代理人 范綱良
陳勳蓉
被 告 李貴英
李貴美
李建德
李建忠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債務人李貴英與被告李貴美、李建德、李建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李詹阿珠所遺留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李貴美、李建德、李建忠(下分稱其名,合稱李貴美等3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李貴英(下稱李貴英)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2條規定行使代位權,係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而行使之結果,利益仍歸屬於債務人,並非對債務人行使權利,故在訴訟上,債權人對債務人並無何種權利主張,自不得將被代位人(即債務人)列為共同被告,否則其權利保護要件自有欠缺,應將其對於債務人部分之訴予以駁回(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74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因李貴英積欠債務未清償,提起分割遺產之訴,並代位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惟行使代位權利之結果,利益仍歸屬於李貴英,並未對李貴英行使何權利,是原告對李貴英之起訴,並無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先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李貴英積欠伊債務未清償,為伊強制執行財產無果,已陷於無資力。
詎與李貴美等3人共同繼承被繼承人李詹阿珠所遺留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房屋(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並辦理繼承登記完畢,竟怠於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用以清償債務。
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李貴英求為准將系爭不動產依李貴英及李貴美等3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之判決。
四、李貴美等3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查:李詹阿珠為附表一所示土地之共有人、房屋之單獨所有權人,於102年3月11日死亡,遺產由子女李建新、李貴英、李貴美、李建德、李建忠按應繼分各1/5共同繼承,嗣因李建新於105年11月7日死亡,並無繼承人,李貴英、李貴美、李建德、李建忠因繼承李建新財產,就上開遺產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並完成繼承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公同共有人,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2、23至27頁),堪認為真實。
六、原告主張其得代位李貴英,將公同共有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下稱共有)乙情,經查:
(一)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
李貴英因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8,507元遲未給付,為原告聲請支付命令確定,並經本院強制執行李貴英財產未果,由本院發給原告債權憑證,有該憑證附卷(見本院卷一第9頁),可見李貴英已陷於無資力。
又李貴英因繼承李詹阿珠遺產,於107年1月19日辦理繼承登記為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之公同共有人,卻遲未請求分割,以清償債務,足認已怠於行使權利。
原告主張其得代位李貴英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應屬適法。
(二)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為民法第1164條前段所明定,所謂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因此應以被繼承人全部財產為分割標的。
被繼承人李詹阿珠死亡後,其繼承人為繼承遺產,曾申報李詹阿珠財產目錄,由訴外人財政部北區國稅核定遺產稅,惟財產目錄除系爭不動產外,尚列有如附表四所示坐落於臺中市后里區土地12筆,應有部分各1/12,有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可按(見本院卷第155頁背面)。
然查:李詹阿珠未曾為附表四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人,有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107年12月24日豐地一字第1070012179號函覆在卷(見本院卷三第48頁),是附表四土地應有部分並非李詹阿珠遺產,僅系爭不動產為李詹阿珠全部遺產。
(三)次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準用分別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以原物分配或變賣分割為之;
而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於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系爭不動產為李貴英及李貴美等3人因繼承而為公同共有,原告代位李貴英提起本件訴訟目的,係為強制執行李貴英分得遺產,由各公同共有人按應繼分比例分割,應較符合各公同共有人之利益。
原告主張將系爭不動產按李貴英及李貴美等3人之應繼分比例分 為分別共有方式,應屬適當。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李貴英聲明請求將系爭不動產依附表二所示李貴英及李貴美等3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末按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而代位分割共有物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共有物分割請求權,兩造間並無訴訟勝敗可言。
是以,原告代位李貴英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雖有理由,惟本院認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全體當事人各按其附表三應繼分比例負擔,較屬公允,至李貴英應分擔部分,則由原告負擔之,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古振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莊達宏
附表一:
(一)土地部分:
┌──────────────────────────────────┬────┐
│土地標示 │備註 │
├──────────────────────┬────┬──────┼────┤
│ 土 地 坐 落 │面積 │ 權利範圍 │重劃前原│
├──┬───┬───┬───┬──┬────┼────┤ │地號 │
│編號│縣 市│鄉 鎮│ 段 │小段│地 號 │平方公尺│ │ │
│ │ │市 區│ │ │ │ │ │ │
├──┼───┼───┼───┼──┼────┼────┼──────┼────┤
│ 1 │新北市│汐止區│八連段│ │300 │77.53 │公同共有1/5 │原地號為│
│ │ │ │ │ │ │ │ │同區北港│
│ │ │ │ │ │ │ │ │段北港口│
│ │ │ │ │ │ │ │ │小段140 │
│ │ │ │ │ │ │ │ │-18地號 │
├──┼───┼───┼───┼──┼────┼────┼──────┼────┤
│ 2 │新北市│汐止區│八連段│ │301 │28.91 │公同共有1/5 │原地號為│
│ │ │ │ │ │ │ │ │同區北港│
│ │ │ │ │ │ │ │ │段北港口│
│ │ │ │ │ │ │ │ │小段141 │
│ │ │ │ │ │ │ │ │地號 │
└──┴───┴───┴───┴──┴────┴────┴──────┴────┘
(二)建物部分:
┌───────────────────────────────────┐
│建物標示 │
├─┬───┬───────┬────┬─────┬───────┬──┤
│編│建 號│ 基地坐落 │建物門牌│建築式樣主│ 建物面積 │權利│
│號│ │ │ │要建築材料│ (平方公尺) │範圍│
│ │ │ │ │及房屋層數├───┬───┤ │
│ │ │ │ │ │樓 層│附 屬│ │
│ │ │ │ │ │面 積│建 物│ │
├─┼───┼───────┼────┼─────┼───┼───┼──┤
│1 │124 │新北市汐止區八│新北市汐│鋼筋混凝土│總面積│陽台,│公同│
│ │ │連段300、301地│止區汐萬│造、5層( │88.99 │面積 │共有│
│ │ │號 │路2段247│層次:2層 │平方公│5.17平│全部│
│ │ │ │號2樓 │) │尺;層│方公尺│ │
│ │ │ │ │ │次面積│ │ │
│ │ │ │ │ │88.99 │ │ │
│ │ │ │ │ │平方公│ │ │
│ │ │ │ │ │尺 │ │ │
└─┴───┴───────┴────┴─────┴───┴───┴──┘
附表二:
┌──┬────────┬────────┐
│編號│公同共有人 │應繼分比例 │
├──┼────────┼────────┤
│1 │李貴英 │1/5原應繼分+1/5│
│ │ │李建新之應繼分×│
│ │ │1/4繼承李建新之 │
│ │ │應繼分=1/4 │
├──┼────────┼────────┤
│2 │李貴美 │1/5原應繼分+1/5│
│ │ │李建新之應繼分×│
│ │ │1/4繼承李建新之 │
│ │ │應繼分=1/4 │
├──┼────────┼────────┤
│3 │李建德 │1/5原應繼分+1/5│
│ │ │李建新之應繼分×│
│ │ │1/4繼承李建新之 │
│ │ │應繼分=1/4 │
├──┼────────┼────────┤
│4 │李建忠 │1/5原應繼分+1/5│
│ │ │李建新之應繼分×│
│ │ │1/4繼承李建新之 │
│ │ │應繼分=1/4 │
└──┴────────┴────────┘
附表三:訴訟費用之負擔
┌──┬────────┬────────┐
│編號│ 負擔訴訟費用人 │負擔訴訟費用比例│
├──┼────────┼────────┤
│1 │原告 │ 1/4 │
├──┼────────┼────────┤
│2 │李貴美 │ 1/4 │
├──┼────────┼────────┤
│3 │李建德 │ 1/4 │
├──┼────────┼────────┤
│4 │李建忠 │ 1/4 │
└──┴────────┴────────┘
附表四:
┌──────────────────────────────────┐
│土地標示 │
├──────────────────────┬────┬──────┤
│ 土 地 坐 落 │遺產稅核│遺產稅核定書│
│ │定書所載│所載權利範圍│
│ │面積 │ │
├──┬───┬───┬───┬──┬────┼────┤ │
│編號│縣 市│鄉 鎮│ 段 │小段│地 號 │平方公尺│ │
│ │ │市 區│ │ │ │ │ │
├──┼───┼───┼───┼──┼────┼────┼──────┤
│ 1 │臺中市│后里區│文德段│ │241 │318.65 │1/12 │
│ │ │ │ │ │ │ │ │
├──┼───┼───┼───┼──┼────┼────┼──────┤
│ 2 │臺中市│后里區│文德段│ │650 │3.65 │1/12 │
│ │ │ │ │ │ │ │ │
├──┼───┼───┼───┼──┼────┼────┼──────┤
│ 3 │臺中市│后里區│文德段│ │656 │56.83 │1/12 │
│ │ │ │ │ │ │ │ │
├──┼───┼───┼───┼──┼────┼────┼──────┤
│ 4 │臺中市│后里區│文德段│ │657 │32.98 │1/12 │
│ │ │ │ │ │ │ │ │
├──┼───┼───┼───┼──┼────┼────┼──────┤
│ 5 │臺中市│后里區│文德段│ │675 │153.70 │1/12 │
│ │ │ │ │ │ │ │ │
├──┼───┼───┼───┼──┼────┼────┼──────┤
│ 6 │臺中市│后里區│文德段│ │676 │39.70 │1/12 │
│ │ │ │ │ │ │ │ │
├──┼───┼───┼───┼──┼────┼────┼──────┤
│ 7 │臺中市│后里區│文德段│ │677 │75.19 │1/12 │
│ │ │ │ │ │ │ │ │
├──┼───┼───┼───┼──┼────┼────┼──────┤
│ 8 │臺中市│后里區│文德段│ │678 │1191.49 │1/12 │
│ │ │ │ │ │ │ │ │
├──┼───┼───┼───┼──┼────┼────┼──────┤
│ 9 │臺中市│后里區│文德段│ │679 │190.06 │1/12 │
│ │ │ │ │ │ │ │ │
├──┼───┼───┼───┼──┼────┼────┼──────┤
│ 10 │臺中市│后里區│文德段│ │680 │153.67 │1/12 │
│ │ │ │ │ │ │ │ │
├──┼───┼───┼───┼──┼────┼────┼──────┤
│ 11 │臺中市│后里區│公安段│ │441 │68.27 │1/12 │
│ │ │ │ │ │ │ │ │
├──┼───┼───┼───┼──┼────┼────┼──────┤
│ 12 │臺中市│后里區│公安段│ │747 │134.39 │1/12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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