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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湖他字第27號
被 告 賴惠姮
上列被告與原告羅正雄、許慎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陸仟肆佰肆拾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羅正雄、許慎與被告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108 年度湖簡字第375 號),原告聲請訴訟救助,前經本院以108 年度湖救字第15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裁判費,嗣該事件經本院判決確定,且認該事件之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5 萬6,440 元,應由被告負擔等情,經本院調閱上開事件卷宗查明確認,是該原告先前暫免繳之裁判費,本院應向負擔該費用之被告徵收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5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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