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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湖他字第5號
被 告 車百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輝
上列被告與原告嚴永涵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理 由
一、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定有明文。
次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第1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
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之規定。
二、查本件係原告嚴永涵對被告提起給付薪資之訴(本院107 年度湖勞小字第42號),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原告得暫免徵收裁判費之二分之一。
嗣該事件經本院判決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 元應由被告負擔,而原告已繳納裁判費用500 元等情,經本院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
是以原告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500 元應由被告向本院繳納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4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以上正本係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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