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 三、原告主張:伊於民國99年10月11日與被告簽訂勞動契約,每
-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五、查:原告主張其自99年10月11日起在被告處任職、107年1
- 六、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預告工資、資遣費等節,經查:
- (一)預告工資部分:
- (二)資遣費部分:
- (三)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預告期間工資、資遣費合計10萬9,
-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11條第1款、第16條第1項第3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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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湖勞簡字第3號
原 告 林保成
被 告 快捷運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靖涵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玖仟貳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
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
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8條第2項、第113條第2項準用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快捷運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業經全體股東同意解散並選任蘇靖涵為清算人,有臺北市政府核准解散登記函文、股東同意書可稽,是依首揭規定,蘇靖涵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規定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伊於民國99年10月11日與被告簽訂勞動契約,每月平均薪資為新臺幣(下同)2 萬3,667 元。
詎被告於107年1 月5 日歇業,因伊已在被告繼續工作3 年以上,被告應於30日前預告終止契約,並應支付預告工資2 萬3,667 元,且按伊之年資比例,發給資遣費8 萬5,662 元等情。
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1款、第16條第1項第3款、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求為命被告給付10萬9,32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查:原告主張其自99年10月11日起在被告處任職、107 年1月5 日因被告公司歇業離職,月平均薪資2 萬3,667 元,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臺北市政府勞動局107 年3月29日北市勞動字第10732236800 號函、同年月16日北市勞動字第10731203800 號函暨函附歇業事實認定表、現場照片等、中華民國勞資關係服務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打卡紀錄、帳戶存摺明細、薪資表等件可證(見本院卷第11至22頁),堪認為真實。
六、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預告工資、資遣費等節,經查:
(一)預告工資部分:按雇主歇業者,應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
又勞工繼續工作3 年以上,雇主應於30日前預告之,分別為勞基法第11條第1款、第16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
原告係因被告歇業始離職,且任職期間自99年10月11日至107 年1 月5 日,為繼續工作3 年以上之勞工,平均工資為每月2 萬3,667 元均如上述,其主張被告應發給預告工資2 萬3,667 元,即屬正當。
(二)資遣費部分:按勞工適用勞退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該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僱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 年發給2 分之1 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
最高以發給6 個月平均工資為限,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承前所述,原告任職被告工作年資應為7 年2 月又25日,原告主張得請求之資遺費8 萬5,629 元(計算式:23,667×1/2 ×7 +23,667×1/2 ×1/12×2 +23,667×1/2 ×1/12×25/30= 85,629 ,元以下四捨五入)即屬有據;
逾此部分之請求,尚無足採。
(三)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預告期間工資、資遣費合計10萬9,296 元(計算式:23,667+85,629 =109,296 )。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11條第1款、第16條第1項第3款、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9,29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07 年12月1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原告得假執行。
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55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盈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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