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08,湖小調,468,2019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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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湖小調字第468號
原 告 黃柏源
上列原告與嘉里大榮貨運松山營業所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㈠被告正確完整之名稱,

㈡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二、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

而民事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民事訴訴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同法第22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上述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亦適用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賠償,其起訴狀僅記載被告為「嘉里大榮貨運松山營業所」,並未記載被告正確完整之名稱(公司或其他型態之營業事業主體),亦應未記載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不符前揭規定之程式,訴訟文書亦無從為合法送達。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上述程式不備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2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玉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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