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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湖小字第102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單正寰
訴訟代理人 劉晏齊
複代理人 林晉嘉
被 告 劉瑞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2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8 月23日19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臺北市○○區○○街0 段0 巷00號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碰撞由原告承保,訴外人張啟男所有並停放於上址路旁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修復費用計新臺幣(下同)9,525 元(含材料2,792 元、工資3, 039元及塗裝費用3,694 元)。
原告依約理賠後,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自得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9,52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非系爭車輛受損事件之肇事者,系爭車輛車身之損害不能令伊賠償等語,以資抗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要旨參照)。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前揭侵權行為之成立,應具備侵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及行為人有故意、過失之要件。
另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 本文定有明文。
依此規定,被害人請求動力車輛之駕駛人賠償損害時,關於駕駛於交通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固不待舉證,惟仍應證明其損害係駕駛人使用該動力車輛時侵害其權利而發生,亦即損害之發生與駕駛人使用動力車輛之間有因果關係。
本件原告既主張被告有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致撞擊系爭車輛受損,自應就被告上開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
(二)原告就其上開主張,雖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系爭車輛受損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統一發票、估價單、汽車賠款同意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 頁至21頁),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提供現場處理相關資料含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25頁至36頁)。
查,依警察拍攝照片,系爭車輛左後車尾擦撞痕位置,固有白漆附著,似與肇事車輛車身顏色為白色之情相符,然白色車身之汽車並非少見,則系爭車輛左後車尾所附著之白漆尚非可逕予推論係來自肇事車輛。
另肇事車輛之右後車尾、右側車身、左後車尾、左側車身均係無法判定新舊之傷痕,此亦有前揭照片可佐,是亦無法遽由肇事車輛之傷痕判斷該車有無碰撞系爭車輛。
再者,系爭車輛所有人張啟男固在警詢稱「我到現場,對方沒留下任何聯絡方式也不在現場,路人有記下對方車牌號碼為車號000-0000,撞了馬上就走了」等語,然張啟男並未在現場目擊被告肇事經過,且其亦未提出該路人到庭作證以憑認定果有其事,尚難認此部分所述可採。
況經處理警員查處後,認定「經警方觀察該車(即肇事車輛)周圍未發現明顯與系爭車輛碰撞痕跡」等情,亦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在卷可參。
是以綜合上開證據資料,僅能證明系爭車輛之左後車尾部位受有損害,及於107 年10月9 日經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汐止保養廠維修後原告支付9,525 元維修費用予該公司之情,但無法證明損害係來自被告使用肇事車輛所造成之事實。
依前揭說明,即不能令被告就系爭車輛之受損負責。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第1 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52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以上正本係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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