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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湖小字第1057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陳裕芃
被 告 李世偉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叁仟玖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七月十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暨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就原告利息請求為時效抗辯,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
次按,消滅時效,因起訴、請求而中斷。
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
同法第129條、第130條亦有明文。
又,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同法第144條亦規定甚明。
本件原告係108年7月10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有起訴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可憑,其利息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起訴而中斷,距此逾5年、即103年7月10日以前之利息請求,即已罹於時效,被告就罹於時效之利息請求部分,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即屬有據。
則原告就本件借款之利息部分,僅得請求本金自103年7月10日起算,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應予駁回。
二、被告另抗辯已聲請債務清理云云,然本院查無被告已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判,有消債資訊查詢作業資料可參,自不影響原告訴訟請求之權利,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玉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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