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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湖小字第290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彭政順
被 告 周志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2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第386條之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12月29日20時16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處迴轉,適原告承保、訴外人李中玉所有而由鍾武憲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亦在肇事車輛前方欲迴轉,肇事車輛遂在系爭車輛之右側超車,然未保持適當之間隔而碰撞系爭車輛右前方,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修復費用計新臺幣(下同)1 萬4,200 元。
原告依約理賠後,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自得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本文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 萬4,2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因超車未保持適當之間隔,而撞擊系爭車輛,導致系爭車輛受損,修復費用1 萬4,200 元(工資9,000元、塗裝5,200 元),原告已依約賠償等節,業經原告提出照片、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統一發票、估價單、賠款滿意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2頁至18頁),堪認為真實。
被告因超車未保持適當之間隔而致損害於他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又經原告理賠後,原告主張其得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應屬有據。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本文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 萬4,2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2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以上正本係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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