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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湖小字第682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蔡孟蓉
被 告 周宜青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玖佰叁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暨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除本院依職權駁回有關違約金請求部分外,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8條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其餘理由要領省略之。
二、關於原告並請求自民國93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主文第一項所示利率20%計算違約金部分: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
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民法第252條亦有明文。
又,債權人除法律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
此觀之民法第206條規定,即得明瞭。
而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民法第205條規定甚明。
另,104年2月4日公布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亦已增訂:「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
本件原告就其現金卡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之本金,業已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倘另外加計按該利率20%計付違約金,實質上等同超逾上述法定利率上限之給付,難認合於前揭利率限制規定之意旨。
是有關違約金請求部分,本院認不符法律規定要旨,且屬過高,爰依民法第252條規定予以全部酌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玉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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