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08,湖小,800,2019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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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湖小字第800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陳鏡威
黃信達
吳俊德
被 告 林哲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7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陸佰柒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陸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林哲民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院除因原告修復車輛更換零件部分,應扣除折舊額,依附表計算必要之修復費用,准許原告部分之請求外,其餘理由要領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均予省略。

三、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 元,,應由被告負擔690 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5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古振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莊達宏
附表
一、原告承保受損車號000-0000車輛(下稱系爭車輛)因送車廠修復,支付維修費用2 萬2,703 元(含零件1 萬1,003 元、鈑金6,500 元、烤漆5,200 元),有估價單、統一發票可按(見本院卷第12頁、第8 頁背面),又系爭車輛係於102 年6 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在卷(見本院卷第11頁),距案發時間之106 年3 月3 日約3 年10月。
二、系爭車輛為非屬運輸業用之自用小客車,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該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200/1000。
又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
三、系爭車輛更換零件部分之折舊額為7,030 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11003 ÷(5 +1 )=1834,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折舊率×年數)即(11003 -1834)×0.2 ×(3 +10/12 )=7030】。
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更換零件之必要費用為3,973 元(計算式:11003 -7030=3973 )。
四、原告得請求之修理費用總計為1 萬5,673 元(零件3973+鈑金6500+烤漆5200=156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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