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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湖小字第846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被 告 歐千渼
陳嬿甯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同法第 24 條之規定,亦為同法第 436 條之 9 前段所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為法人,且以定型化契約與被告簽訂契約,並向被告請求新臺幣6萬2,222元本息,有起訴狀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又被告之戶籍設於高雄市鼓山區,業據被告通知本院在卷,是不論兩造間約定之管轄法院為何,均不生合意管轄之效力,而應以被告住所地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
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屬違誤,爰依被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4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古振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盈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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