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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湖小字第925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訴訟代理人 吳佳宜
被 告 楊岩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對本院於民國108 年8 月26日所為判決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
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
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誤寫,指誤甲為乙,或誤有為無,或誤無為有而言。
所謂誤算,即判決就數額之計算發生錯誤而言。
所謂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凡判決之內容與法院之真意不符者均屬之。
只要判決內之當事人、訴訟標的及其請求相同,其判決如有上述顯然錯誤,皆為更正之原因。
二、聲請意旨略為:原告於民國108 年6 月17日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內就借款利率記載「依消費性貸款契約第5條約定,按本行之基準利率- 月調整型加2.02% 機動計算,即週年利率2.32% (按:聲請狀誤載為2.34% )〔計算式:2.32% +2.02% =4.34% 〕」,惟原告因誤算而致訴之聲明第1項誤繕為「4.32% 」,爰請求更正判決主文第1項有關利率「4.32% 」部分為「4.34% 」等語。
三、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 萬1,755 元及自108 年1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32% 計算之利息,暨自108 年2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以9 期(即9 個月)為上限,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
,本院即以上開聲明為審理範圍進行審理,並認原告聲明請求為有理由,而為原告全部勝訴之判決,判決主文即原告訴之聲明內容,並無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
至原告所稱其於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內已記載本件借款利率「4.34% 」,訴之聲明所載「4.32% 」係誤繕等語,其變動已屬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擴張,應依訴之變更或追加程序為之,尚非得於判決後以裁定更正方式為更正。
故聲請人聲請更正,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9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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