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08,湖簡聲,57,2019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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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湖簡聲字第57號
聲 請 人 劉珮婕
相 對 人 李進文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伍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一○八年度司執助字第五六一○號清償票款事件就超過新臺幣貳拾貳萬陸仟伍佰元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八年度湖簡字第一六五○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有伊與訴外人劉世燁為共同發票人,面額新臺幣(下同)55萬元之本票1 紙(系爭本票),據以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嗣臺北地院囑託本院以108 年度司執助字第5610號強制執行事件,對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

因伊前為擔保劉世燁積欠相對人之借款債務,而劉世燁已依約償還32萬3,500 元,系爭本票債權應扣除上開償還部分,伊已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之訴(本院108 年度湖簡字第1650號),為避免伊之財產逕遭執行,將受難以補償之損害,爰聲請於上開確認訴訟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前停止部分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則規定,發票人非以本票遭偽造、變造為由而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提起確認之訴,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經查:相對人以其對聲請人與劉世燁有55萬元之本票債權,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26日以108 年度司票字第2104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後,相對人即持該裁定為執行名義,向臺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嗣臺北地院囑託本院以系爭執行程序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本院於108 年10月4 日核發執行命令,系爭執行程序尚未終結,以及聲請人在執行期間已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之訴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及本院108 年度湖簡字第1650號卷宗查核屬實。

是聲請人聲請停止部分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次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本院審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其請求停止執行部分之債權總額為32萬3,500 元本息,是相對人於停止執行期間內就該停止執行部分所可能受到之損害,應為其聲請執行之債權額延後受償,於停止執行期間內以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損失。

是相對人於停止執行期間內所可能受到之損害,應為其聲請執行之債權額延後受償,於停止執行期間內以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損失。

復參酌聲請人所提起本案訴訟,上訴利益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額數,為不得上訴於第3 審之簡易事件,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之規定,預估上開訴訟審理期間為2 年10個月(簡易程序審判事件各審級之審理期限分別為10個月、2 年),是相對人可能所受損害為4 萬5,829 元【計算式:323,500 ×34/12 ×5% = 45,829 ,元以下四捨五入】,另考量尚有上訴、送達等期間之延滯損失,茲酌定本件停止執行之擔保金額為5 萬元,始為相當。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3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盈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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