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08,湖簡,1217,2020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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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湖簡字第1217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王淑玲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黃麗謙

訴訟代理人 李建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事件,於民國109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其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號二樓房屋之漏水,按臺北市建築師公會(109)(十七)鑑字第897號鑑定報告書第九點鑑定結果(二)所示方式(如附件),修復至不漏水之狀態。

被告應將原告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號一樓房屋廁所、次臥房及後側臥房,按臺北市建築師公會(109)(十七)鑑字第897號鑑定報告書第九點鑑定結果(三)所示方式(如附件),修繕至回復原狀止。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除鑑定費用由被告負擔外,由原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至三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肆萬零貳拾元、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叁佰元、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各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件兩造主要的爭執在於:

(一)本訴部分:被告為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2樓房屋(下稱被告房屋)之所有權人,原告為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1樓房屋(下稱原告房屋)之所有權人。

原告房屋之廁所、次臥房天花板、牆面,及側臥房之天花板,均有滲漏水之情事,原告是否得請求被告將被告房屋漏水修復至不漏水之狀態、將原告房屋因漏水受損部分回復原狀,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精神上慰撫金?

(二)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施工不慎,刺穿反訴原告陽台下給水管,請求反訴被告負擔修繕費用4萬20元;

又反訴被告數次趁夜間在反訴原告家門上張貼字條,使反訴原告名譽受損、反訴被告並在半夜敲打牆壁及巷口指認反訴原告配偶,使反訴原告配偶有精神恐慌,反訴原告亦因此辭去外地工作趕回臺北,請求給付20萬元之精神上慰撫金,是否有理由?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訴部分: 1、經查,本件經委請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後,依該公會民國109年4月8日(109)(十七)鑑字第897號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指出,原告房屋廁所、次臥房天花板、牆面及側臥房天花板滲漏水應是被告房屋樓板內原有之專屬被告房屋所使用之給水管(私線管)可能已有破損所致;

修復被告房屋至不漏水狀態之工程及修復費用即如鑑定報告附件8項目一所示,此有系爭鑑定報告書、臺北市建築師公會109年4月29日(109)(十七)鑑字第1176號函在卷可稽(見外放鑑定報告第5、15頁、本院卷第140頁)。

而被告房屋浴廁放水測試後,原告房屋廁所及次臥房樓板確有明顯滲水現象,亦有系爭鑑定報告書檢附照片可佐(見外放鑑定報告第37至39頁),應認上開鑑定結果可採。

是以,本件漏水之管線既屬被告房屋專屬使用,自應由被告就該管線負擔維護之責,因被告房屋之給水管破損漏水,導致原告房屋廁所、次臥房及後側臥房天花板處損害,原告主張被告依照鑑定結果所示之方式將被告房屋進行漏水修繕,及將原告房屋受損部分回復原狀,自屬可採。

2、至鑑定結果就原告房屋後側臥房之天花板滲漏水部分,認定「當初標的物(即原告房屋)1樓後側加建之鐵皮屋頂及天花板施工時,將天花板底材固定於2樓(即被告房屋)陽台下方樓板時,有可能其固定之鐵釘,釘穿陽台樓板內之給水管,經過多年,鐵釘材料變質,生鏽變細後,其縫隙加大,造成原告房屋後側臥房之天花板滲漏水現象」等語(見外放鑑定報告第5頁)。

然查,鑑定人就後側臥房部分共實施2次會勘,第1次會勘時記載無法研判原告房屋後側臥房之滲漏原因,第2次會勘時則僅記載漏水之位置為天花板底材處,且有鐵釘施工之位置(見外放鑑定報告第4頁),是由上開會勘過程以觀,其所認定被告房屋給水管破損有可能係因原告之鐵釘釘穿給水管乙節,應屬可能性臆測判斷而已,未能逕行據為事實之認定。

況且,經原告拆卸上開第2次會勘時鑑定人所見之天花板底材上木塊,木塊上鐵釘經測量後長度約為1.1至1.4公分不等,有照片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64、166、170頁),依木塊、天花板材料之厚度與鐵釘長度觀之,並無證據證明有鐵釘釘入木塊後,再穿出天花板底材並刺穿給水管之情事,故鑑定報告此部分內容,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被告以鑑定報告已指出係原告鐵釘釘穿其給水管,導致其給水管破損為由,認漏水是原告造成云云,不足採信。

3、本件因被告過失行為,致原告房屋漏水,原告於漏水期間,需忍受因環境潮濕及滲漏所造成之不便及干擾,已對於原告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造成侵害,其情節尚屬重大,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

本院審酌滲漏水之期間、嚴重程度(詳如外放鑑定報告第20至27頁照片),原告為陶藝工作者、月收入約3萬元,被告現無業,先前任建築土木工程師,月收入約5至6萬元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12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5萬元為適當。

4、綜上,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依鑑定報告所載方式(如附件),將被告房屋進行漏水修繕、將原告房屋受損部分回復原狀,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5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反訴部分: 1、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施工不慎,刺穿反訴原告陽台下給水管,請求反訴被告負擔給水管修復費用等語,並提出上開鑑定報告內容為證(見外放鑑定報告第5頁),然此部分內容,無從據以為事實認定,業經本院說明如前,是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應負擔給水管破損之修復費用,即屬無據。

2、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部分,觀諸反訴被告於反訴原告門口張貼之字條,反訴被告僅是向反訴原告請求解決漏水問題,有卷附照片可證(見本院卷第30頁),尚難認反訴原告因此受有人格上之貶損。

而就反訴原告配偶因此受有精神恐慌等情事,反訴原告既非實際受有精神損害之人,自不能代替其配偶而為主張,反訴原告上開主張,均屬無據。

3、綜上,反訴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修復費用4萬20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反訴被告聲明鑑定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部分,因鑑定費用係反訴原告於本訴實行權利所預支之費用,性質應屬訴訟費用,無待當事人聲明請求,為法院於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裁判之事項,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規定即明。

四、另原告所支出之鑑定費用14萬元(見本院卷第116頁),係為釐清被告房屋漏水原因,屬訴訟費用,而鑑定結果又不利於被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盈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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