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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湖簡字第1436號
原 告 劉昕岡
被 告 蔡美玉
訴訟代理人 蔡幸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2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本件被告持以原告為發票人,如附表所示之本票3 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08 年度司票字第5308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是系爭本票既由被告持有且已對原告行使票據權利,而原告否認該本票上債權,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與訴外人傳承苑有限公司(下稱傳承苑公司)負責人李錦琬簽立「傳承苑實戰力項目管理委任服務協議」(下稱系爭契約),被告並支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予傳承苑公司。
被告明知系爭契約乃李錦琬負責之業務,竟以原告未履行系爭契約內容為由,要求原告返還30萬元,而自民國108 年1 月起即一再以言語謾罵原告,或由不明人士以電話向原告恫嚇稱不給錢就會很慘。
嗣原告與被告於108年4 月3 日,在臺北市○○區○○街000 號1 樓某建設公司內,就李琬錦未履行爭契約內容之事進行討論,期間3 名不知名男子即進來,受被告指示而對原告稱若今天不把錢拿出來,把事情處理完就不要想走,要原告割腎還錢等語,而以上開方式脅迫原告簽發包括系爭本票在內之本票8 紙,總計面額為30萬元。
原告既係受被告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系爭本票屬無效票據,被告不得享有票據法上權利因。
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知悉被告成立之涵漾工作室欲向政府申請款項補助,乃向被告表示其係傳承苑公司之隱名合夥人,可協助涵漾工作室辦理金融機構貸款與政府專案補助款等相關事宜,並稱服務開始前雖需先支付撰寫企畫書、相關規費30萬元,然若遭主辦單位退件時,則無條件退還30萬元。
被告乃委任原告辦理政府補助款事宜,並與傳承苑公司簽立系爭契約,及支付30萬元予傳承苑公司。
然事後涵漾工作室並未獲政府補助,原告亦未向被告交待後續處理情形,經被告向傳承苑公司員工查詢,始知悉傳承苑公司並未收到被告委任辦理政府補助款之相關資料,亦不知被告上開委任事項。
被告既未獲政府補助,始知係遭原告訛詐,乃請求原告返還上開款項,原告則以其現有資金不足,故簽立包括系爭本票在內之本票數張,約定分期攤還。
而原告主張其受被告所指示之3 名壯漢脅迫而簽立系爭本票,僅有其片面之詞,未提出證據以證其實,自難認被告有何脅迫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事實存在。
則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洵屬無據等語,以資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08 年度司票字第5308號民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乙節,經本院調取上開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另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脅迫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
又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
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判決要旨、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要旨參照)。
準此,原告主張受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一節,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二)經查,原告僅稱其在上開時、地與被告及介紹人在場,談論李錦琬未依系爭契約申請政府補助款的事,談論到一半,3 名不認識的男子就走進來,並對原告稱今天不把錢拿出來、把事情處理完就不要想走等語,而脅迫原告簽系爭本票。
然原告再稱當時其配偶有報警,既如此,原告於警察到場時,卻未向警察說明其被脅迫簽發本票之事,實有違常情,則原告是否確有受到脅迫,即非無疑。
此外,原告復未再提出佐證,以證明其受被告脅迫之經過屬實,自無從認原告主張可採。
。
五、從而,依原告所為舉證,尚無法認定原告係受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則原告主張系爭本票無效,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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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票人│面額 │發票日 │到期日 │本票號碼 │
│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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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劉昕岡│4 萬元│108 年5 月6日 │108 年5 月6日 │SR28942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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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劉昕岡│3萬元 │108 年4 月3日 │108 年6 月7日 │SR28942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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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劉昕岡│3萬元 │108 年4 月3日 │108 年7 月5日 │SR28942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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