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湖簡字第163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梁懷德
被 告 張煌綿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參仟柒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又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童兆勤,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利明献,業經新任法定代理人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稽,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3年8 月1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約定自同日起至98年8 月11日分期清償,借款利息按固定利率9.99% 計付。
如有一期本金或利息未如期攤還,其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94年8月11日,即未再依約還本付息,仍積欠25萬3,721 元,爰依貸款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償付貸款乙節,有信用貸款申請書、個人信貸借據暨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在卷可佐,原告是項主張,應屬有據。
因此,原告依貸款契約,請求被告給付25萬3,721 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76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6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