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08,湖簡,1640,2019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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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湖簡字第1640號
原 告 張水秋
被 告 陳振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2 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對原告之本票請求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查,本件被告持有原告為發票人,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前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於以108 年度司票字第6994號裁准在案。

系爭本票既由被告持有且行使票據權利,而原告否認被告之權利,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第22條第1項規定,未載到期日之本票視為見票即付,見票即付之本票,執票人對本票發票人之票據上權利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

本件被告持有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其發票日為民國98年4 月15日,且原告亦未授權被告自行填寫到期日,故現已罹於時效,為此提起本件確認訴訟等語。

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三、被告則以:原告前於94年9 月間向被告詐取訴外人保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0張,價格20萬元,並開立發票日94年6月7 日、到期日94年10月7 日、面額20萬元之本票交予被告。

後經被告催討票款,原告均一再推拖,被告乃對原告提起詐欺刑事告訴,並持上開本票經法院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至98年4 月15日,原告乃簽立還款協議書,並簽發系爭本票交予被告以換回前揭本票及換取被告撤回刑事告訴及強制執行。

系爭本票原未填載到期日,本係因被告同情原告當下財務狀況,乃口頭約定於開票日3 年內換票或填載到期日。

然嗣後原告仍未依還款協議書履行,經被告一再催討,後兩造於107 年某日在臺北市內湖區商談還款事宜,原告要求給予半年還款期限,乃在系爭本票上到期日欄填寫「108 年3 月1 日」,故系爭本票並未罹於時效等語,以資抗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本票應記載以下事項,並由發票人簽名: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受款人之姓名或商號、無條件擔任支付、發票地、發票年、月、日、付款地、到期日。

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有明文。

又票據本身是否真正,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則應由票據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之法理至明。

本件原告既否認系爭本票上到期日為其所填寫,即應由執票人即被告就此負舉證責任,被告抗辯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尚非可採。

而查,被告僅稱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時,兩造約定到期日空白,於3 年內換票或由原告填寫到期日,後來兩造於107 年某日在臺北市內湖區商談時,原告依約在系爭本票填寫到期日云云,然被告就此並未提再出證據佐證其實,是無從憑認此部分為真實。

(二)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

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

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

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後,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固係採抗辯權發生主義,債務人僅因而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並非使請求權當然消滅。

惟如債務人行使此項抗辯權,表示拒絕給付,債權人之請求權利即因而確定的歸於消滅,債務人即無給付之義務。

查,系爭本票上到期日既不能證明係原告所填寫,自不生票據法上效力。

而系爭本票發日為98年4 月15日,至今已罹於時效,原告於系爭本票債權時效完成後,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堪認有拒絕給付之表示,至為明確,依前揭說明,被告持有系爭支票對原告之債權「請求權」即確定歸於消滅。

然消滅時效之效力,僅在發生債務人拒絕給付之抗辯權,其「債權」本身仍未消滅,換言之,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雖罹於時效,執票人之請求權消滅,其請求力雖因發票人之抗辯而減弱,但仍有受領給付之權能(學說上稱自然債務),換言之,若執票人加以清償後,仍不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

是以原告以系爭本票債權罹於時效為由,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即難認有理由。

五、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對被告票據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1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3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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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人│受款人│面額    │發票日        │到期日        │本票號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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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水秋│無    │20萬元  │98年4 月15日  │108 年3 月1日 │TH0189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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