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08,湖簡,1752,2019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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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湖簡字第1752號
原 告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訴訟代理人 陳盈穎
被 告 陳勃志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捌佰肆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壹佰柒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三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九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如主文第一項。

二、事實摘要:被告前向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申領用信用卡,嗣被告持卡簽帳消費,計算至民國94年3 月2 日止,尚欠應付帳款新臺幣(下同)129,845 元(其中簽帳款本金117,176 元,餘為已到期之利息、延滯金)未付。

安泰銀行已於94年10月17日將上開債權轉讓予原告,並依法登報公告。

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上述帳款暨利息。

三、法院判斷: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償還信用卡帳款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催收客戶欠款明細表、債權讓與聲明書、登報公告,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上述證據資料,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玉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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