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08,湖簡,1898,20200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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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湖簡字第1898號
原 告 高勝偉
訴訟代理人 黃志樑律師
被 告 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力雄
訴訟代理人 蔡佩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4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零捌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本件被告持以原告為共同發票人,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08 年度司票字第7621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是系爭本票既由被告持有且已對原告行使票據權利,而原告否認該本票上債權,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並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在案。

然系爭本票上發票人欄「高勝偉」部分係訴外人即原告前妻劉靖璇(原名劉怡君)偽刻原告印章並用印,及偽造原告簽名後所簽發,原告業已對劉靖璇提起偽造文書等刑事告訴。

系爭本票既非原告簽發,被告自不能要原告負擔票據責任等語。

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本件係劉靖璇購買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07 年6 月間偕同原告為連帶保證人,與被告簽訂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及共同簽發系爭本票為擔保,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乃與事實不符等語,以資抗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定有明文。

是系爭本票本身是否真正,亦即是否為發票人或有權者所製作,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

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1659號判決、65年度第6 次民庭庭長會議決議參照)。

本件原告否認系爭本票為其所簽發,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由被告就系爭本票為原告所簽發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查,證人即承辦系爭契約之被告業務人員陳俊佑到庭證稱原先由劉靖璇辦車貸,其審查覺得條件不夠,需要增加條件,故增加以劉靖璇之先生即原告當保證人,之後於107 年6 月5 日下班時間約19時至21時左右去他們位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下稱鳳山區住處)之住家2 樓對保,當時有證人及原告、劉靖璇在場。

對保是先寫文件、申請書、契約書、本票、簽定表等。

過程均有向車主及保證人說明。

契約書及本票上「高勝偉」都是原告親自簽名。

對保時有拍照以確認對保程序有確實進行。

因為是一個月後才開始繳款,故系爭本票發票日為107 年7 月5 日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至75頁)。

證人所述對保過程,與系爭契約上載「對保人陳俊佑,對保日期:107.6.5 ,對保地點: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內容相符,並有證人拍攝之上址住處門牌、1 樓大門、房間內情形照片為佐(見本院卷第51頁至52頁),其中房間內之照片可見原告在桌前簽署文件,劉靖璇在床邊照顧二幼子,其中1 張照片並有證人自拍而露臉之情形等。

考量證人與原告及劉靖璇本來互相不認識,證人會前往原告住處,並讓原告簽署文件,除了是證人所說的前往對保之情形外,本院實在想不出有其他可能性了,故應認上開照片確為對保過程之照片,證人上開所說的內容應該屬實而可採信。

因而,依證人所述及照片所示,堪認系爭本票上原告之簽名確為原告本人所為。

(二)原告雖主張上開照片是原告與劉靖璇簽署離婚協議書時之照片,且系爭契約對保日107 年6 月5 日及系爭本票發票日之107 年7 月5 日,原告均在公司上班,且原告在107年5 月間即與劉靖璇分居,在107 年7 月2 日離婚並搬離鳳山區住處,不可能簽發系爭本票等語,並提出訴外人偉碩企業有限公司/ 尊禾企業有限公司出勤表為佐(見本院卷第63頁至65頁)。

然查,上開對保照片有證人露臉其中,可認證人於107 年6 月5 日當天確實前往鳳山區住處,若當天原告並無擔任保證人之意,何以讓證人進入房間,且在性質上是陌生人之證人面前與劉靖璇談論離婚事宜及簽署離婚協議書,並讓證人拍攝其2 人簽署離婚協議書之照片,是原告此部分說詞,實在是有違常情。

再依原告提出之出勤表,原告於107 年6 月5 日及7 月5 日上班時間均為8 時至17時,要僅能證明原告在上開時段在公司上班,但並不能證明6 月5 日19時至21時仍在上班。

至於原告與劉靖璇在107 年5 月間分居及同年7 月2 日離婚乙節,要僅能認其2 人感情或有破綻,但不能因此即認定原告絕對不可能有其他感情以外的考量而擔任劉靖璇之連帶保證人。

是原告以上開各種情節辯稱其未在系爭本票上簽名,尚無足採。

四、從而,系爭本票為原告所共同簽發,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遭偽造,而訴請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4,080 元(第一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5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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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人        │發票日期      │到期日        │票面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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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怡君、高勝偉│107 年7 月5日 │108 年7 月9 日│新臺幣38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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