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08,湖簡,269,2019032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湖簡字第269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陳泰元
張毓麟
被 告 楊麗鈴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壹萬肆仟陸佰肆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捌萬貳仟陸佰零陸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九八,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楊麗鈴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規定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6月18日向伊申請及領用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兩造約定被告得憑信用卡向特約商店消費,但應就使用信用卡所生之消費債務,依伊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表所定日期及方式繳付,逾期則應按週年利率19.98%繳付利息。

被告截至95年7月26日止,積欠應付帳款新臺幣(下同)31萬4,649元(含簽帳款本金28萬2,606元、已到期利息、違約金),屢經催索,均置之不理。

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求為命被告給付31萬4,649元,及其中28萬2,606元自95年7月2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98%,自同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給付消費帳款乙節,有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客戶消費明細、滯納利息明細可證,是項主張,應屬有據。

因此,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聲明請求被告給31萬4,649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3,42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古振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莊達宏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