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08,湖簡,48,2019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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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湖簡字第48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許煌易
被 告 王地生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肆佰貳拾壹元,及①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點八計算、②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③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伍仟肆佰玖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叁拾貳萬陸仟捌佰陸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陸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

二、事實摘要:被告於民國93年12月間向原告申領富邦發現金卡,嗣以該現金卡於額度內循環借款,詎僅攤還本息至96年6月20日,即未依約清償,已喪失期限利益,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22,421元。

被告另於89年10月間向原告申領信用卡,嗣持卡簽帳消費,截至96年8月16日止,尚欠應付帳款405,494元(其中簽帳款本金326,866元,餘為利息、違約金)未付。

爰依現金卡消費借貸及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積欠之借款、信用卡帳款暨後續之利息。

三、法院判斷: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清償現金卡借款及信用卡帳款之事實,業據提出富邦發現金卡優先核准申請書暨約定書、貸還款交易明細、放款帳卡、呆帳帳卡、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滯納利息款明細資料、歷史交易大量明細資料等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分別依消費借貸、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4,63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玉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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