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08,湖聲,64,2019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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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湖聲字第64號
聲 請 人 林淑卿

相 對 人 吳廣雄(已死亡)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致聲請人寄送之存證信函遭退回,無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次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

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

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分別有明文規定。

再按,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1條規定甚明。

是以,於非訟事件,若關係人(包含相對人在內)不具當事人能力者,法院即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聲請人係民國108年11月27日提出本件聲請,有聲請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可憑。

而相對人已於同年月13日死亡,此有本院查詢其個人基本資料可稽。

相對人既已死亡,顯然無從對其為意思表示,且相對人欠缺當事人能力,亦無從補正,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於法不合,自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6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玉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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