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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湖調字第635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李志雄等間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回,民事訴訟法第406 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再按調解成立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規定,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惟判決為法院對於訴訟事件所為之公法的意思表示,調解或和解,為當事人就訴訟上之爭執互相讓步而成立之合意,其本質並非相同。
故形成判決所生之形成力,無由當事人以調解或和解之方式代之(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502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李志雄積欠聲請人債務未為清償,而於逾期欠款之際,將坐落臺北市○○區○○路○段000○0號3樓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為假買賣移轉登記予其配偶即相對人趙轁麗,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752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命相對人趙轁麗應將系爭不動產回復登記予相對人李志雄,惟相對人趙轁麗竟未履行,並於民國102年4月30日將系爭不動產贈與移轉登記登記予其子女即相對人李oo2人。
渠等行為已侵害聲請人之債權,爰聲請調解,請求塗銷系爭不動產上述贈與登記,並按系爭判決回復登記為相對人李志雄名義等語。
三、經核,系爭判決雖於100年12月30日判命相對人李志雄、趙珉麗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4年4月19日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應予撤銷,並命相對人趙珉麗應將系爭不動產,於94年5月5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惟該判決之原告為第三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286號事件受理,雙方於101年10月29日和解在案,業經本院予以查明,系爭判決自不生確定之效力。
聲請人所請求按系爭判決回復登記乙節,顯無所依。
而其請求塗銷贈與登記,亦須以訴訟形式為之,由法院以形成判決決斷之,無從由兩造以調解方式互相讓步解決紛爭。
是本件依原告主張法律關係之性質,不能調解,自應予裁定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玉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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