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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湖他字第16號
被 告 賴惠姮
上列被告與原告羅正雄、許慎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捌佰肆拾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前經本院以108 年度湖救字第14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
嗣上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107 年度湖簡字第906 號第一審判決確定,其主文諭知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確定本院107 年度湖簡字第906 號事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80 萬元,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即該事件裁判費為15萬9,840 元。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
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王美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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