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08,湖小,1026,2019091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湖小字第1026號
原 告 魏祥峯
被 告 丰雲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文成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報酬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規定,上述規定於小額事件亦適用之。

而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度臺上字第854號判例參照)。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2月23日上午委請原告協助辦公室搬遷,約定報酬為新臺幣(下同)46,000元,並已開立發票(下稱系爭契約)。

原告已依約完成搬遷作業,然被告竟拒絕給付報酬並失聯。

為此,依約訴請被告給付報酬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6,000元。

三、經核,本件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給付報酬46,000元等語,然原告提出之系爭契約及統一發票(三聯式)影本,所載搬運人並非原告個人,應為一全佳工程有限公司,該搬運契約關係應非存在於兩造之間,原告既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其訴請被告依約負給付報酬,自非有據。

準此,本件依原告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依前揭規定,逕予判決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0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玉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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