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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湖小字第1182號
原 告 林怡伶
訴訟代理人 馬允立
被 告 徐婉麗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玖仟零捌拾叁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即新臺幣伍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玖仟零捌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本件除下列第二項理由要領外,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其餘理由要領省略。
二、原告主張被告就其所有門牌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17樓房屋(下稱系爭17樓)專用範圍,疏於管理維護而發生漏水狀況,致原告所有同址16樓房屋(下稱系爭16樓)之客廳天花板龜裂、塌陷受損,而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修繕費用及行政規費之損害共計新臺幣(下同)94,665元暨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
被告則否認系爭16樓漏水之損害係系爭17樓所致,抗辯應是大樓外牆造成,大樓風管也是漏水因素之一云云。
茲論述如下:㈠系爭16樓客廳天花板漏水之損害與系爭17樓設施是否有因果關係?原告主張系爭16樓天花板龜裂、塌陷等情,業據提出天花板龜裂、漏水水漬痕跡、結構木樑受潮水漬痕跡及已拆除矽酸鈣板材及天花板拆除後之照片(見司促卷第7至12頁)等為證,可堪信實。
而參酌原告所提出系爭17樓修繕地板及專用露台施作防水工程之照片(見同上卷第13、14頁),並比對系爭17樓修繕位置外柱與系爭16樓外柱之照片(見同上卷第14、15頁),可知原告主張系爭16樓漏水損害位置,位處系爭17樓專用露台之正下方乙節,亦堪信實。
被告雖抗辯系爭16樓漏水應係大樓外牆、風管所造成云云,然由系爭16樓之客廳天花板龜裂位置觀察,並非靠近外牆之處,且漏水損害係呈現於天花板,較近外牆之壁面部分並無滲漏現象,客觀上,難認與大樓外牆具有高度之關連性;
而系爭16樓漏水損害位置,位處系爭17樓修繕工程之正下方,以二者關係位置上下緊臨之狀況觀察,按諸經驗法則,當具有相當之關連性為是。
則原告主張系爭16樓上述損害,乃系爭17樓專用範圍疏於管理維護所致,足堪憑採。
被告就其系爭17樓專用範圍未盡管理維護責任,致系爭16樓滲漏受損,自構成侵權行為,應對原告負損害損害責任。
㈡原告得請求賠償損害金額若干?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
而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同法第213條規定甚明。
亦即所謂回復原狀,係指回復損害發生前應有之狀態,應予敘明。
又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亦有明定。
本件原告主張其就系爭16樓上述漏水之損害,支出回復原狀之修繕費用共計78,165元乙情,亦據提出工程估價單、訂單、出貨通知書、收據及估價單等影本為憑(見同上卷第17、18頁),可堪信實。
惟依原告提出之建物登記謄本所示,系爭16樓係86年12完成之建物屋齡已逾20年,原告取得時間則為98年3月,距損害發生時,亦已將近10年,原有裝潢設施應非新品,自當予以折舊方屬合理。
本院衡酌系爭16樓之屋齡、原告取得年數、可能自然耗損程度、上述單據內容、合理折舊等一切因素,認原告就系爭16樓回復應有狀態必要修繕費用之損害金額,以上述修繕費用2分之1、即39,08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定之為合理;
逾此金額部分,即難准許。
⒉至於原告另主張施工前後須取得簡易裝修許可證與竣工合格證明之行政規費16,500元部分,未據原告提出實際支出費用之證據以明,亦難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0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玉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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