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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湖小字第1211號
原 告 羅國佑
被 告 宋宏文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同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係位於宜蘭縣三星鄉,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自應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核屬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0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玉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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