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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湖小字第1314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李怡萱
相 對 人 甘鐘竣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8年09月0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87,261元,及自民國108年08月0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的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可以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本件是車禍導致車損的損害賠償訴訟。兩造主要爭執在於:被告認為所謂的車禍其實並沒有發生,原告所支付車輛維修的費用,不能確定是與原告承保車輛發生車禍所導致。
三、根據警方調查本件事故的卷宗資料,被告於警方調查時表明:「當時行經上述事故地點,我當時沒注意到他AQX-8269臨停在路邊,而稍微撞到他的側邊(但實際上撞上哪我沒什麼印象了)」(本院卷第30頁)。
由此可見,本件車禍事故確實有發生,被告在警方調查時,都已經承認了。
事後到了訴訟,才否認逃避責任,並不可信。
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車損,依法可以支持。
四、在損害賠償金額方面,原告已經提出詳細的估價單以及結帳發票,其中有關零件部分,應該扣除適當折舊金額,比較公平(畢竟零件是以新件更換,但完全按照稅務方式認列其折舊,因稅務核課與損害賠償的法理不完全相同,也不盡合理,所以應該由法院予以衡情適當折舊)。
因此,工鈑金額新台幣31,769元、烤漆金額15,492元,應該予以全額照准;
零件金額52,576元,予以扣除適當折舊後,應准許其中4萬元之請求。
以上合計金額為87,261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1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蔡志宏
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僅記載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莊達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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