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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湖小字第1778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張智超
被 告 詹富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之18第1項,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原告主張兩造有簽訂信用卡申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被告應依約返還本金新臺幣7萬2,449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等語,並提出信用卡申請書、聯邦信用卡約定條款、歷史帳單查詢等件為證,然被告辯稱:伊並未授權訴外人即其配偶劉慧怡代為申請系爭契約等語。
本件爭點厥為:兩造間是否有成立系爭契約?
三、經查,原告就上開信用卡申請書之簽名非被告所親簽,並不爭執,故無從依據原告所提出之信用卡申請書逕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契約關係存在。
又原告提出上開歷史帳單,亦僅能顯示信用卡使用情形,尚無法證明被告有持以使用之事實。
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有授權劉慧怡以被告名義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之情形,應認兩造間不成立系爭契約。
是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返還消費借貸,洵屬無據。
四、至原告另主張被告未妥善保管其身分證,自有表見代理之適用云云,然衡諸原告與劉慧怡為夫妻關係,同居一處,劉慧怡取得原告之身分證本非難事,且縱原告曾交付身分證資料予劉慧怡,亦不足以推斷原告可預見劉慧怡將之持以申請系爭契約,是無從僅以系爭信用卡申請書所附具之原告身分證影本資料,遽認原告有授權劉慧怡申請系爭信用卡,或認原告即應負表見授權人之責任。
是原告上開主張,不足憑採。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盈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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