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08,湖小,186,2019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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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湖小字第186號
原 告 禾昇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吉志
訴訟代理人 羅濟鵬
被 告 詹泯欽

新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奇龍
訴訟代理人 槐漢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定(107 年度基小字第1601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捌佰玖拾陸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貳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詹泯欽受僱於被告新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北客運公司,並與詹泯欽合稱被告)擔任公車司機,於民國107 年3 月29日8 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民營公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 號前之第2 車道往臺北方向行駛,正好訴外人羅濟鵬駕駛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行駛在同路段同方向之第1 車道,被告所駕駛肇事車輛左後方監視器鏡頭勾到系爭車輛右側後視鏡,後視鏡因而破損,經訴外人經和工程行派員到現場進行後視鏡更換,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 萬2,980 元、工資800 元、出車費用1,500 元,合計3 萬5,280 元,新北客運公司為詹泯欽之僱用人,應與詹泯欽連帶賠償伊損失。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 萬5,280 元。

二、被告則以:詹泯欽駕駛肇事車輛行駛於上開路段第2 車道,並未偏離車道,應係系爭車輛偏離第1 車道致發生本件事故,詹泯欽並無過失等語,以資抗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依民法第191條之2 規定,被害人請求動力車輛之駕駛人賠償損害時,固應證明其損害係駕駛人使用該動力車輛時侵害其權利而發生,亦即損害之發生與駕駛人使用動力車輛間有因果關係,然駕駛人於交通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則不待被害人舉證。

如動力駕駛人能證明其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始可免負賠償責任。

此為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

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詹泯欽於前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肇致本件事故,致系爭車輛右側後視鏡並受損等節,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損照片、收據為證(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 年度基小字第1601號卷< 下稱基院卷> 第17頁至21頁、第27頁),被告不爭執系爭車輛右側後視鏡所受損害係本件事故所致,依前揭說明,原則上應由詹泯欽負賠償責任,於詹泯欽舉證證明其對於防止發生事故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而不免發生損害時,始可免其賠償責任。

就此,被告固稱系爭車輛偏離第1 車道致發生本件事故云云。

查,依前揭事故後現場照片所示(見基院卷第19頁),系爭車輛停車位置係在第1 車道範圍內,尚無從認定系爭車輛於發生本件事故時有偏離第1 車道之情形。

再系爭車輛駕駛羅濟鵬於警詢稱行經肇事地點時,其前方無車輛,但車道路寬無法逕行直行,其稍微停等,肇事車輛停在系爭車輛右前方緊臨系爭車輛,其有先行按喇叭提醒對方,對方一起步之後,其車身左後方溝槽就與系爭車輛右方後視鏡發生拉扯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及詹泯欽警詢稱行經事故地點時其先聽到後方傳來喇叭聲,其先將車頭稍微偏右一點點,再稍微往左修正,就發生事故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可認詹泯欽於聽到後方警示喇叭聲後,固雖將車頭稍微偏右,但又往左修正,隨即發生事故,則難認其已盡相當之注意以防止事故之發生。

此外,詹泯欽並未再舉證證明其對於防止發生事故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而不免發生損害,是詹泯欽就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而新北客運公司為詹泯欽之僱用人,詹泯欽係於執行職務過程中肇致本件事故,新北客運公司並未舉證證明其就選任詹泯欽及監督詹泯欽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是以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新北客運公司應就本件事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又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訂有明文。

故被害人得請求回復原狀所需之修繕費用,但以必要者為限,即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參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 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250/1000。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

系爭車輛右側後視鏡因受損維修,支出3 萬2,980 元,有前揭收據可佐,其材料既以新換舊,此部分費用自應折舊。

而系爭車輛係於102 年4 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2頁),距案發時間之107 年3 月29日已逾4 年,是其零件費用僅得以殘價計算即6,596 元〔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32,980÷(4 +1 )=6,596 〕,亦即後視鏡更換費用部分,僅6,596 元屬必要費用。

上開已扣除折舊後之零件更換費用再與工資800 元、出車費用1,500 元合計為8,896 元(計算式:6,596 +800 +1,500 =8,896 ),即為修復之必要費用。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896 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250 元由被告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以上正本係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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