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08,湖小,1904,2020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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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湖小字第1904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楊富傑
陳鼎樺
潘秀雲
被 告 盧麒安即盧紀範

訴訟代理人 郭睦萱律師
複代理人 林沛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7,593元及自民國103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7年5月22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以本金新臺幣57,593元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700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4,830元及自民國97年7月18日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嗣於審理中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2,906元及自97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見本院卷第99頁),原告係減縮本金及擴張利息起算日,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12月31日向原告申請小額信用貸款(下稱系爭貸款契約),約定借款80萬元,按週年利率4%計息,約定分60期償還本息,如逾期未還本息時,應給付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就系爭貸款前向訴外人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產險公司)投保消費信用貸款保證保險,嗣被告自95年7月4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尚欠原告本金575,933元,原告向華南產險公司申請理賠,經華南產險公司計算後於97年5月21日賠付536,388元予原告。

上開賠付金額抵充95年7月4日起至97年5月21日之利息43,361元(計算式:575,933×4%÷365×687=43,36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本金493,027元,是被告尚欠本金82,906元(575,933-493,027=82,906),爰依系爭貸款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2,906元及自97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則以:被告不爭執迄至96年1月30日止,就系爭貸款尚欠本金575,933元,及原告向華南產險公司申請理賠後,將部分債權讓與華南產險公司。

惟原告起訴時表示華南產險公司理賠金額為530,012元,審理中復改稱理賠金額為536,388元,可見原告未能證明華南產險公司實際理賠金額。

縱華南產險公司確實已理賠536,388元,則被告未獲理賠之本金為39,545元,而非原告訴之聲明請求之本金金額。

原告將利息計入本金計算本金餘額,違反民法第207條規定。

又原告請求利息部分逾5年部分,已罹於時效而不得請求。

另衡諸原告為大型企業,系爭貸款係原告單方擬定之定型化條款,債權亦有保險等相關分散風險措施,除受有利息損失外並無其他損害產生,應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其違約金等語,以資抗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被告於93年12月31日與原告簽訂系爭貸款契約,由被告向原告借款80萬元,按週年利率4%計息,約定分60期償還本息。

原告就系爭貸款另向華南產險公司投保消費信用貸款保證保險,嗣被告最後於95年8月1日繳款1,922元即未再清償本息,經抵充本金及迄至95年7月4日利息後,尚欠本金575,933元及自96年7月5日起之利息。

原告乃向華南產險公司申請理賠536,388元後,就系爭貸款債權(含本金、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之九成讓與華南產險公司等節,有原告提出之系爭貸款契約、本票(見支付命令卷第6頁),及華南產險公司提供之交易明細查詢、信用保險賠款意見表、理賠申請書、消費信用貸款保證保險理賠收據暨債權移轉同意書等件可佐(見本院卷第129頁至第135頁),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對原告就系爭貸款債權之本金債權為57,593元:1.原告主張所獲理賠先抵充95年7月4日起至97年5月21日之利息43,361元(計算式:575,933×4%÷365×687=43,361),餘抵充本金493,027元,是被告尚欠本金82,906元(575,933-493,027=82,906)等語。

查,華南產險公司依其與原告間之保險法律關係,係就系爭貸款債權理賠9成。

原告同時將系爭貸款債權之本金、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之九成讓與華南產險公司。

而依華南產險公司97年7月14日提出之信用保險賠款意見表所示,其賠付金額536,388元計算方式為以本金575,933元、利息12,8 66元、遲延利息7,188元,合計595,987元,乘以0.9計算而來。

是以經原告將系爭貸款債權讓與後,按讓與之比例,被告對原告就系爭貸款債權之本金債權僅為原本之1成即57,593元,另華南產險公司對原告就系爭貸款債權之本金債權為原本之9成即518,340元。

原告並未提出證據佐證其與華南產險公司之理賠款,有先抵充系爭貸款債權之利息之約定,自不能依上開標準計算其就系爭貸款對被告之本金債權金額。

況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

民法第297條本文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系爭貸款債權計算自95年7月4日起至97年5月21日之利息債權43,361元已全數自華南產險公司獲理賠,並由華南產險公司受讓上開利息債權,然原告並未舉證其在獲理賠後,已將上開利息債權業已讓與華南產險公司之事實通知被告,則該部分債權讓與對被告而言,並不生效力。

2.承上,原告就系爭貸款債權於獲理賠後之本金債權應為57,593元。

另被告抗辯原告獲理賠後,其本金債權為39,545元,並非可採。

(二)被告抗辯部分:1.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

民法第126條、第144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係於108年11月7日起訴為本件請求,有起訴狀收文戳可佐,故應認原告於103年11月7日以前之各項利息請求權,均已逾5年之時效期間,因時效而消滅,此部分既經被告抗辯,則原告聲明請求103年11月7日以前之利息部分,不應准許。

另按違約金之約定,為賠償給付遲延所生之損害,於債務人給付遲延時,債權人始得請求,既非定期給付之債務,與民法第126條所規定之性質不同,其時效為15年而非5年,亦無民法第145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11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就系爭貸款債權,最後曾於95年8月1日繳納本息,業如前述,則原告請求違約金之部分,應於110年8月1日始罹於時效,是以本件原告請求違約金部分並未罹於時效,附此敘明。

2.又被告抗辯違約金過高等語。

查,兩造就系爭貸款約定之利息為週年利率4%,尚較法定週年利率5%為低,故兩造就利息約定外另約定被告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衡情,並無不當之處,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並非可採3.故經原告獲部分理賠及被告為時效抗辯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57,593元,及自103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8月2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就利息請求逾上開範圍部分(即97年5月22日起103年11月7日止,按週年利率4%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又原告就違約金部分僅請求自97年5月22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即4%)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並未逾上開範圍,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貸款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7,593元及自103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計算之利息,暨自97年5月22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700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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