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08,湖小,278,2019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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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湖小字第278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單正寰
訴訟代理人 陳志強
被 告 陳金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本院裁定(107 年度基小調字第708 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 年2 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7 月28日10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行經新北市汐止區大同路3 段與長安路口,因未保持安全距離,不慎擦撞由原告承保,訴外人李婉茹所有及由謝岳霖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修復費用計新臺幣(下同)2 萬5,235 元(含零件530 元、工資1,920 元及塗裝費用2 萬2,785 元)。

原告依約理賠後,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自得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之2本文、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2 萬5,23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突然自新北市汐止區大同路3 段右轉長安路,伊發現後緊急煞車,然並未碰撞系爭車輛,系爭車輛車身之損害非其所致,不能令伊賠償等語,以資抗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要旨參照)。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前揭侵權行為之成立,自應具備侵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及行為人有故意、過失之要件。

本件原告既主張被告有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致撞擊系爭車輛受損,自應就被告上開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另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 本文定有明文。

依此規定,原告請求肇事機車之駕駛人即被告賠償損害時,關於被告於交通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固不待舉證,惟仍應證明其損害係被告使用肇事機車時侵害其權利而發生,亦即損害之發生與駕駛人使用肇事機車之間有因果關係。

(二)本件原告就其上開主張,雖提出系爭車輛受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統一發票、估價單等為證(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卷第15頁至23頁),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提供現場處理相關資料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13頁至22頁)。

惟該等證據資料,僅證明系爭車輛之右後方部位受有損害,及於107 年8 月23日經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凌志濱江服務廠維修後原告支付2 萬5,235 元維修費用予該公司之情,並無法證明損害係來自被告使用肇事機車碰撞系爭車輛所造成。

雖謝岳霖於警察製作談話紀錄表時稱「我當時行駛在大同路3 段上,欲右轉往長安路,對方突然從後方行駛過來撞到我右後車尾。」

,然經本院勘驗上開路口監視器,結果略為:107 年7 月28日10時15分9 秒系爭車輛車頭接近行人穿越道(斑馬線),肇事機車行駛在系爭車輛右後方,10時15分10秒系爭車輛車尾在斑馬線上,肇事機車亦行駛至斑馬線位置。

10時15分11秒系爭車輛右轉長安路,肇事機車在系爭車輛右後方緊急煞車停止。

10時15分13秒系爭車輛在長安路口停車,肇事機車仍停在原位置。

10時15分16秒肇事機車起駛離開現場。

10時15分30秒系爭車輛駕駛下車走至系爭車輛右後方查看。

10時15分40秒系爭車輛駕駛上車(見本院卷第38頁)。

可知系爭車輛自大同路3 段右轉長安路過程,肇事機車亦在系爭車輛右後方行駛,並因系爭車輛右轉而緊急煞車,後肇事機車於原地停留約5 秒後即駕車離去。

既肇事機車有無碰撞系爭車輛,並無法直接由監視畫面認定,又謝岳霖並未於事故發生時立即下車確認,係待肇事機車離開現場後始至系爭車輛後方查看,則其所稱系爭車輛右後方之損害係肇事機車碰撞所致乙節,自非無疑。

是以,依原告提出之證據,尚不能認為系爭車輛所之損害係被告使用肇事機車所致。

依前揭說明,即不能令被告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之2 本文、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 萬5,23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以上正本係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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